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新区分局。 上诉人杨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0年4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诉书,称其系《魔兽世界》网络游戏玩家,2009年,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之易公司)代理《魔兽世界》,同年9月,网之易公司对其两个账号无故封停,一个账号请求绑定遭拒绝;且网之易公司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战网使用条款》已经侵犯上诉人对《魔兽世界》账号的拥有权,也造成玩家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另外上诉人对《游戏管理规则》也不知内容,故向被上诉人申诉。被上诉人受理后,启动申诉程序,并进行了调查,于2010年5月27日向网之易公司发出了《合同格式条款修改建议书》,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并于2010年5月29日邮寄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于2010年8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对网之易公司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诉书并未明确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对网之易公司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申请,故该申诉书不符合要求履行本案法定职责申请的条件、不具备申请性质。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本案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上诉人认为其真实意思就是要求被上诉人对网之易公司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因其相关知识欠缺导致申诉材料书写不清楚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