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之傲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沙驰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80号 原告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林加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涛。 委托代理人马文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艳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新加坡桥南路66-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其兴,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鹏。 委托代理人闫海廷,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简称东之傲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09179号《关于第2012401号“Saloy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9179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沙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之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涛、马文婷,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代艳华,第三人沙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闫海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9179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沙驰公司就意大利莎驰服饰企业有限公司(简称意大利莎驰公司)注册的第2012401号“Saloyn”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归结为:争议商标与第676938号手写体“Satch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主要看两商标的音、形、义是否相同或近似,并结合两商标指定的使用商品和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是否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手写体文字“Saloyn”组成,引证商标由手写体文字“Satchi”组成。两商标相比较,虽然其字母组成有所区别,但两商标文字表现形式、视觉效果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衣、茄克、裤子和西服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视觉效果近似的文字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的文字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是指损害了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本案中,沙驰公司认为手写体“Satchi”商标是其委托香港精英广告有限公司独创设计而成,沙驰公司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应证据。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沙驰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曾委托香港精英广告有限公司为其创作手写体的“Satchi”商标,并为“Satchi”设计一套独创的字体,但该项证据并没有对手写体“Satchi”商标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该证据难以证明沙驰公司对上述手写体“Satchi”商标享有著作权。据此,沙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沙驰公司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是对其在先使用的手写体“Satchi”商标的恶意抢注,但仅凭其提交的手写体“Satchi”商标在皮带商品上的宣传图片,尚不足以证明手写体“Satch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即2001年8月27日之前,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市场上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沙驰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沙驰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此外,沙驰公司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其手写体“Satchi”商标的抄袭模仿。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表明,沙驰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手写体“Satch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过大量商业使用及广泛宣传使用等,为相关公众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沙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沙驰公司所提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东之傲公司诉称:1、沙驰公司提出商标争议的理由并不包括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但第09179号裁定却对此进行了评审,明显超出了沙驰公司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的范围。2、争议商标与引证的第676938号手写体“Satchi”商标标志并不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09179号裁定存在程序瑕疵且认定事实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09179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争议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09179号裁定并不存在程序瑕疵。其他实体意见坚持第09179号裁定中的理由。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沙驰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09179号裁定。 第三人沙驰公司述称:1、沙驰公司提出的争议申请理由包括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第09179号裁定对此进行评审并未超出沙驰公司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的范围。2、争议商标与引证的第676938号手写体“Satchi”商标标志近似。请求法院驳回东之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做出的裁定正确,提供了4组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的第676938号手写体“Satchi”商标档案复印件; 2、沙驰公司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补充理由及证据目录; 3、意大利莎驰公司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答辩书; 4、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 原告东之傲公司、第三人沙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第2012401号“Saloyn”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1)于2001年8月27日由案外人林加余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皮带(服饰用);服装;皮衣;茄克;裤子;西服商品。2004年2月4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意大利莎驰公司。2007年3月27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又转让给东之傲公司,即本案原告。 2、第676938号手写体“Satchi”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于1992年12月11日由案外人三达皮件(香港)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4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1999年12月28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三达企业(私人)有限公司。2000年12月7日,三达企业(私人)有限公司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3、在沙驰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其明确的引证商标为第676938号手写体“Satchi”商标。其提出的争议理由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注册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所提供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复印件、第09179号裁定、商标争议裁定请求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的评审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理程序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本院认为本条所称的事实应当理解为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基于查明的事实,沙驰公司在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提出了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争议理由的审理程序合法。原告东之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手写体文字“Saloyn”组成,引证商标由手写体文字“Satchi”组成。两商标相比较,虽然其字母组成有所区别,但两商标文字表现形式、视觉效果近似,属于近似商标标志。 综上所述,原告东之傲公司的起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作出的(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656号一审行政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09179号裁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判决撤销了该裁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王天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