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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沙驰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东之傲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沙驰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东之傲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959号 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新加坡桥南路66-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其兴,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鹏。 委托
沙驰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东之傲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959号
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新加坡桥南路66-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其兴,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鹏。
委托代理人闫海廷,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向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林加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涛。
委托代理人马文婷。
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沙驰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10497号《关于第2012399号“莎驰•路易
SHA CHI LU
Y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049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了该裁定的相对方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简称东之傲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闫海廷,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向辉,第三人东之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涛、马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0497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沙驰公司就意大利莎驰服饰企业有限公司(简称意大利莎驰公司)注册的第2012399号“莎驰•路易
SHA CHI LU
YI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第10497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由“莎驰•路易”及相应的拼音“SHA CHI
LU
YI”组成,“•”将争议商标的汉字分为“莎驰”、“路易”两部分,“莎驰”与第584144号“沙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705485号“沙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且“莎驰”与“路易”组合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沙驰”的新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衣、裤子、领带、茄克、帽子、大衣、西服”八项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衣服、鞋、帽子、领带”等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相同或相关,进而造成混淆。故在该八项商品上,争议商标已分别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关于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沙驰公司“沙驰”系列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文字,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故沙驰公司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抢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规定旨在保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未在中国注册但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沙驰公司提交的广告剪页,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未标明时间,或未标明宣传区域,且均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不能证明沙驰公司“沙驰”商标在皮带(服饰用)上在先使用并已产生一定影响。其次,沙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商品标签,未标明形成时间,且该图片的制作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证明原被申请人意大利莎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沙驰公司在补充材料中提交的公证书、行政处罚书证据虽然属于新形成的证据,但因其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意大利莎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
如上证据分析,沙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两引证商标已为驰名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本案中,沙驰公司提交的四份补充材料均超出了上述规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视为未提交。即使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争议商标与沙驰公司的“沙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沙驰公司提交的图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沙驰公司“沙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亦不能据此撤销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沙驰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八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沙驰公司不服第10497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应当属于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2、沙驰公司的“沙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3、“沙驰”商标系沙驰公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10497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10497号裁定中的理由。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沙驰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10497号裁定。
第三人东之傲公司述称:1、沙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标志并不近似。我公司已就该实体问题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497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做出的裁定正确,提供了5组证据:
1、争议商标商标档案复印件;
2、沙驰公司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质证意见及证据复印件;
3、意大利莎驰公司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答辩书;
4、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复印件;
5、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
原告沙驰公司、第三人东之傲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沙驰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35份证据,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第2组证据相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东之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东之傲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第2012399号“莎驰•路易 SHA CHI LU
YI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1)于2001年8月27日由案外人意大利莎驰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带(服饰用);服装;皮衣;茄克;裤子;领带;西服;帽子;大衣商品。此后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东之傲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2、第584144号“沙馳”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2)由案外人三达皮件香港有限公司于1991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2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子商品上。该商标现为沙驰公司所有,经续展,专用期至2012年2月19日。
3、第1705485号“沙驰”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3)由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于2000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手套;领带;婚纱等商品上。该商标现为沙驰公司所有。
4、沙驰公司提交了上海沙驰公司销售数额及广告投入统计表(简称统计表一)及部分广告宣传发票、销售专柜协议书、销售专柜照片、销售专柜统计表(简称统计表二)、部分销售专柜所在商场出具的证明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涉及沙驰公司关联公司的判决书。其中统计表一和二系沙驰公司单方出具,所付相关广告宣传票据并不完整。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大都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提交的销售专柜照片无法显示其具体拍摄时间和地点。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沙驰公司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沙驰”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复印件、第10497号裁定、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在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服饰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应当属于类似商品。对相关公众而言,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造成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来源与引证商标所提供的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10497号裁定对此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本案中,沙驰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在先使用的“沙驰”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中,相关票据仅限于广告宣传,不能确定其主张的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真实的销售时间、区域和销售数额。广告发票及销售专柜协议形成时间大都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户外广告发布时间亦无法确定。因此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基于查明的事实,沙驰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未注册的“沙驰”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中,相关票据仅限于广告宣传,不能确定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真实的销售时间、区域和销售数额。广告发票及销售专柜协议形成时间大都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户外广告发布时间亦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沙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注册的“沙驰”商标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不足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沙驰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497号裁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10497号《关于第2012399号“莎驰•路易
SHA CHI LU Y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针对第2012399号“莎驰• 路易 SHA CHI
LU Y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申请重新做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王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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