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声达诉商评委第三人蔡力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48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万声达电子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礼村南二路21-23号。 负责人周红权,厂长。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莹。 第三人蔡力。 委托代理人杨畔。 委托代理人牛雁。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万声达电子电器厂(简称万声达厂)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024号关于第3782232号“T-KOKOP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10〕第302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2010〕第3024号裁定的相对方蔡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声达厂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莹,第三人蔡力的委托代理人杨畔、牛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3024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万声达厂就第3782232号“T-KOKOPA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万声达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周红权曾于2000年3月28日至2001年7月期间在蔡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宇龙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宇龙腾公司)工作,期间曾任该公司广播器材厂副厂长,在这期间宇龙腾公司已经在扩声机等商品上使用“T-KOKOPA及图”商标(简称在先商标)并将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同时,宇龙腾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慧聪商情》上为标有在先商标的扩音机等商品作了广告宣传。由此,可以认定周红权明知宇龙腾公司已使用在先商标、该商标的宣传及其在市场上的影响。万声达厂在未得到宇龙腾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将该公司在先使用在扩声机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申请注册在扩声器等商品上,企图据为己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所述,万声达厂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万声达厂不服〔2010〕第3024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蔡力作为一个自然人,从未在先使用过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享有任何合法在先权利,不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二、宇龙腾公司在先使用的是完全假冒案外人的“KOKO”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T-KOKO”商标,〔2010〕第3024号裁定认定宇龙腾公司在先使用“T-KOKOPA”商标系认定事实错误。且宇龙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权利,其非法利益也不能受到保护。三、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宇龙腾公司在先使用过“T-KOKOPA”商标,更不能认定宇龙腾公司在先使用该商标具有了一定影响,〔2010〕第3024号裁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被异议商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被异议商标系原告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其出于正当经营需要申请注册该商标完全善意正当。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0〕第3024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10〕第3024号裁定的意见。此外,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及第三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综上,〔2010〕第302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蔡力述称:同意〔2010〕第3024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3782232号“T-KOKOPA及图”商标(见附图),由万声达厂于2003年11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收音机、麦克风、录音器具、电池箱、声音警报器、电话机、电视监控器、摄像机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蔡力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6年12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3967号裁定(简称第3967号裁定),裁定蔡力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万声达厂不服第3967号裁定,于2007年1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万声达厂和蔡力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宇龙腾公司在2001年5月《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了宣传使用在先商标的广告,广告页左上角显示有在先商标标识(见附图),并标注了TM字样,宣传的产品包括扩声机、节目定时器、前置放大器、音柱等。宇龙腾公司曾于2001年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第2018365号“T-KOKOPA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电子监听仪器、扩音器、麦克风、扩音器喇叭、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音响连接器、(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盒式磁带收录机、摄像机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驳回,该商标的图样与在先商标相同。周红权于2000年3月28日被任命为宇龙腾公司广播器材厂副厂长,任期至2001年3月28日,并分别于2000年4月28日、2001年7月3日领取了2000年4月份和2001年6月份的工资。蔡力系宇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红权系万声达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3024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万声达厂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2010〕第3024号裁定、第396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万声达厂和蔡力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因该条并未就提出异议的主体限定条件,万声达厂关于蔡力不具备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将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商标相比,两商标文字主体部分均为“TKOKOPA”,虽然“PA”两字母在商标中所占比例略有不同,但两商标标识在整体上无明显差异,构成了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与在先商标使用的扩声机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万声达厂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宇龙腾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了宣传使用在先商标的广告,通过上述广告宣传,可以认定在先商标已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了一定影响。万声达厂的执行业务合伙人周红权曾于2000年4月和2001年7月在宇龙腾公司工作,而宇龙腾公司在此期间对在先商标进行了使用和宣传,故万声达厂应当知道宇龙腾公司已经在先使用在先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其仍然注册被异议商标,可以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因此,万声达厂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 此外,万声达厂关于宇龙腾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万声达厂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其独创并在先使用,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302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万声达厂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024号关于第3782232号“T-KOKOP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市番禺区万声达电子电器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审 判 员 刘景文 人民陪审员 李韵美 二○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严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