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郑行再终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卫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亚君。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建筑材料总公司。 张亚君不服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房管局)为第三人蔡有兴(王卫红之夫)颁发房产证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2005)金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2005)郑行终字第22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卫红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月30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豫检民建[2008]2号检察建议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建议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8)豫法立行建字第1号函,将该案转由本院审查。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郑行立复字第13号行政裁定,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成,被申请人张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荣,郑州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段汉杰,及第三人河南省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省直单位房改工作开始后,建材公司认为张天润属未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将公房私自转给子女,不同意张亚君购买争议房,但也未按照有关规定收回该房屋,便将争议房屋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蔡有兴,经省直房改办审批后向郑州市房管局申请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301090850号。因蔡有兴死亡,其配偶王卫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亚君腾房,张亚君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张亚君1986年参加工作,先后在郑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河南润达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所在单位未分房。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房屋系产权单位建材公司的公房,张亚君虽然实际使用,但是属于张亚君父亲将公房私自转给子女使用,张亚君未与产权单位形成公房承租关系,且张亚君所称交纳过房款10000元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张亚君并不具有优先购买权,在房改过程中建材公司将争议房屋分配给本单位职工之前虽未按照有关规定将争议房屋腾空,但并没有侵害到张亚君的利益,故郑州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仅属程序瑕疵,张亚君据此请求撤销郑州市房管局所颁发的产权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亚君的诉讼请求。 张亚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卫红之夫蔡有兴于2002年12月1日死亡。本案所诉颁证行为房改材料中的郑州市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的申请日期为2002年12月15日,申请人签名为蔡有兴。房改材料中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签订的日期为1998年9月25日,与被上诉人王卫红所提供的该协议签订日期为1999年2月4日不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在张天润1983年调至河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并分配住房后,该房经省建材公司负责人同意转由张亚君使用至今。期间建材公司也并未将该房收回且一直由张亚君以其名义交纳水、电、气和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故应认定张亚君与建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新分房改房在办理房改前应以腾空分配为原则,建筑材公司在没有将争议房屋腾空的情况下,将该房申报到蔡有兴名下并申请参加房改,侵犯了张亚君的权益。郑州市房管局在未认真核实该房屋的实际状况和房改材料记载事项是否属实情况下,通过房改审批,将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蔡有兴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行初字第39号判决;二、撤销郑州市房管局颁发030109085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再审人王卫红再审诉称,1、张亚君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2、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张亚君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以涉案房产没有腾空为由改判不当。单位所有的房屋在房改中是否已由占有人迁出腾空已非房管局颁证过程中的违法问题,至多是涉及房改政策问题的合理性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二)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驳回张亚君的诉讼请求。3、张亚君即便是与单位存在租赁关系,单位随时可以解除,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财产所有权的转让和买卖,该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请求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张亚君答辩称:1、其是本案涉案房产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其是经原省建材公司经理钤文忠的同意在涉案房屋里居住至今,在居住期间是以自己的名义交纳住房的相关费用,与单位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依据房改政策,对该房屋拥有优先购买权,可以参与房改,郑州市房管局依据单位呈报的虚假材料为申请人之夫蔡有兴颁发房产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予以撤销适用法律正确。 郑州市房管局答辩意见:其是依据省直房改办批准文件为蔡有兴颁发房产证,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请求再审维持我们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建材公司同意王卫红的申诉意见及郑州市房管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张亚君的父亲张天润1983年调至河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并分配了住房,后参加了房改。王卫红及其丈夫蔡有兴在各自原单位没有参加房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1、张亚君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王卫红是涉案房屋房产证的持有人,张亚君是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参加房改的权利,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亚君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郑州市房管局为王卫红之夫蔡有兴颁发的房产证是否应予撤销。争议房屋系产权单位建材公司的公房,张亚君虽然实际占有使用,但不是该单位的职工,其要求参加房改应征得产权单位建材公司的同意。建材公司作为产权单位有权对自己的房产进行调整分配,对再分配的房屋应当先收回后,再另行分配给他人。在房改过程中,建材公司将涉案房屋分配给本单位职工之前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将涉案房屋腾空后再分配交付给蔡有兴,形成本案纠纷,负有责任,但涉案房屋的调整、分配腾空及参加房改人员的问题属于产权单位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郑州市房管局对未予腾空的涉案房屋颁发了房产证,属于行政瑕疵,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亚君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改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王卫红请求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郑行终字第226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荆川 审 判 员 李 艳 代理审判员 杨彦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艳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