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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政府。 上诉人A、C、B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政府。
上诉人A、C、B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04年9月23日,原丙单位向乙政府核发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乙政府因“高行镇高南老镇改造并建设动迁房基地前期开发”项目建设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东至浦兴路,南至行南公路、南新路,西至规划五路,北至航津路;拆迁实施单位:丁公司。同年9月28日,原丙单位将上述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基本内容,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的行南路420号地址张贴,该公告还载明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天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南村大顾家宅某号的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于2007年6月被拆迁实施单位拆除。2010年8月31日,A、C、B以其享有该房屋房地产权利且原丙单位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事实内容虚假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予以确认违法,并赔偿其人民币3,531,575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A等三人曾以戊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在该案审理中,戊公司提供了被诉拆迁许可证。2008年1月,A等曾以乙政府等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乙政府也提供了被诉拆迁许可证。
再查明,被诉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1月12日已经由甲单位予以注销。
原审认为,因机构改革,原丙单位现调整为甲单位。甲单位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系适格原审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甲单位提供了照片,以证明其用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了被诉拆迁许可证及记载的相关事项,因此,可以认定A等于2004年9月28日应当知道甲单位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并且知道了拆迁许可的具体内容以及诉权和起诉期限,退而其次,2007年12月A等对案外人戊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时,也获悉了甲单位向乙政府颁发了被诉拆迁许可证。A等现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附带提出行政赔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C、B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A、C、B。A、C、B不服,以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上诉人甲单位在一审中提出了上诉人A等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且提供了被诉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和张贴公告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23日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并于2004年9月28日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及相应的诉讼权利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的事实。同时,上诉人A等三人分别在参与2007年12月和2008年1月民事诉讼案件中,已经获知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故上诉人A等三人直至2010年8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明显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上诉人A等三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C、B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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