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1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B与A系姐弟关系。2007年,A出具过一份《证明书》,明确注明同意接受其知青姐姐B回沪后在其所有的本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上钢一村房屋)内居住。2007年11月23日,甲单位的派出机构上钢新村派出所受理了B提出的要求投靠女儿C,将户籍迁入上钢一村房屋的申请,甲单位于2008年1月9日作出(浦)0030592《户口类审批意见告知书》,告知B在上钢一村房屋申办的老人投子女户口事项,经审批同意。2008年1月17日B的户口迁入上钢一村房屋。2010年6月10日,A以甲单位作出的上述户口迁移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于2008年1月9日作出的(浦)0030592《户口类审批意见告知书》,并将B的户籍退回原籍,另要求甲单位及B赔偿其交通费、企业损失费合计人民币38,970元。原审中,A撤回了要求甲单位及B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A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另查明,A常住意大利,曾于2008年6月8日回国,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10日多次往返于中国和意大利。 再查明,A系上钢一村房屋的产权人,其父亲D系户主,并长期居住在内。该房屋因列入拆迁范围,A于2008年9月30日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上诉人A上诉称:其于2008年6月8日从意大利罗马回国后,入住北京华都饭店,3天以后即6月11日才回到上海,对于B户籍迁入上钢一村事宜是到上海之后才知晓的,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A出具的《证明书》可以证明其是同意B户口报入上钢一村房屋的,且A为其另一个姐姐E办理入户事宜时曾出具内容相似的书面材料,B亦称将户口报入上钢一村房屋后即电话告知了A。原审庭审中,A已自认2008年6月8日回国后即知道B户口迁入上钢一村房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第三人B述称:上诉人出具《证明书》后,其将《证明书》作为申请材料之一提交给甲单位,并办理了入户手续,上诉人自始至终对于其将户口报入上钢一村房屋是明知的,第三人在将户口报入后即打电话通知了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以上事实由(浦)0030592《户口类审批意见告知书》、《证明书》、原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和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作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A于2007年出具了内容为同意第三人B在上钢一村房屋居住的《证明书》。2008年6月20日上诉人出具了内容相似的《产权人同意接收书》同意接受其姐姐E居住上述房屋,并以此作为申请材料之一为E办理了将户口迁入上钢一村房屋的相关手续。据此,可以推定上诉人于2007年出具《证明书》时包含了同意第三人户口迁入上钢一村房屋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是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该份《证明书》后作出被诉户口迁入的行政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至迟于2008年6月8日回国以前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甲单位作出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现上诉人于2010年6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虽称出具《证明书》系为第三人办理上海市居住证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审 判 员 李思国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