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A称其于2010年6月4日邮寄挂号信,要求甲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其书面提供南府强执2009第1号强迁执行过程中所有相关公证材料,但甲单位一直未予答复。2010年8月19日A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单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其书面提供南府强执2009第1号强迁执行过程中所有相关公证材料。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A要求甲单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公证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遂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六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机构。被上诉人甲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应认定为参公性质,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向其书面提供南府强执2009第1号强迁执行过程中所有相关公证材料的申请,甲单位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公证行为从性质、效力、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甲单位作为公证机构,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以上事实由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审谈话笔录和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作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公证机构并非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上诉人A要求被上诉人甲单位书面提供南府强执2009第1号强迁执行过程中所有相关公证材料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