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局。 第三人包某。 上诉人倪某因核发宅基地使用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真人,被上诉人甲局(以下简称:甲局)、乙局(以下简称:乙局)的委托代理人戴伟以及第三人包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锦雷、顾心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原川沙县人民政府向包某核发沪集宅(川沙)字第013167号宅基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发证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人为包某,地址蔡路乡蔡路村一队,主房占地21㎡。另查明,本案所涉宅基地之上的房屋因包某之子建新房而予拆除,倪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江镇镇大洪村五组与其子合户申领有宅基地使用证。 倪某原审诉称,其公公包大荣在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蔡路村有三间正房和二间披屋,并生有三个儿子,大儿子包阿福、次子包福钱和三子即其丈夫包福根。其与丈夫包福根1942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其中西边的一间披屋内,直至1953年倪某迁至本市浦东新区江镇镇大洪村5组。1963年,包阿福之女包某私自搬进倪某的房屋居住。基于亲戚关系,倪某未向其讨要房租。1991年农村宅基地登记时,包某伪造了一份房屋买卖草契蒙骗登记机关,将倪某所有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包某名下,侵犯了倪某合法的财产权益,故诉请撤销被诉发证行为。 甲局、乙局原审辩称,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并非为倪某所有,被诉发证行为并未侵犯倪某的财产权利,倪某并无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包某原审述称,1976年9月其即购买本案所涉宅基地上的房屋,现倪某反悔,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同意甲局、乙局原审辩称意见。 原审认为,依照《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宅基地发证办法》)规定,经职能调整,原川沙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职权应当由甲局、乙局承担。甲局、乙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向包某颁证履行了申请、勘丈、发证等程序,符合《宅基地发证办法》规定的发证程序。原川沙县人民政府向包某作出被诉发证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由其提供的申请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等证据可以证实,事实清楚。依据《宅基地发证办法》规定发证,适用法律正确。倪某认为被诉发证行为所涉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由其所有,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倪某坚持要求撤销被诉发证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倪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根据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的所有人虽仅为一人即包金奎,但后面有包括上诉人在内六人姓名,故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应属上诉人倪某继承所得,该房屋并未经过买卖,上诉人理应获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2、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1989)国土(籍)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以及《宅基地发证办法》第三条、沪土发(1990)216号文《关于解决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确权若干历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八条等规定,发证行为主体在作出被诉发证行为之前,应当审查房屋权属清晰后再作出发证行为;3、本案被诉发证行为作出之时,上诉人属于毛家宅81号集体组织成员,与本案所涉的包家宅房屋确实不属同一农村集体组织,但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不应当适用于上诉人;4、2007年本案所涉宅基地之上建造的房屋被拆除,上诉人才知晓被诉发证行为,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甲局、乙局辩称,依据《宅基地发证办法》,其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发证行为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至今并未提供其对本案所涉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证明,且根据《宅基地发证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放宅基地使用证过程中,不涉及对房屋权属问题的审查,该《宅基地发证办法》第二条也不能推出被上诉人在作出发证行为之前应当对房屋权属进行审查。另,原则上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倪某本人作为宅基地使用证立基在册人口,曾经申领过编号为沪集宅(1994)0500498号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包某述称,被诉发证行为作出时,所涉的宅基地上房屋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包某,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本案所涉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属其所有的合法证据,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在1976年买卖事实属实,上诉人因出嫁到江镇镇大洪村,故与其儿子一起在江镇镇大洪村毛家宅申请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本案被诉发证行为作出时,上诉人也应知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7年《宅基地发证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由所在地的县土地管理局,组织专业人员,以村为单位,办理申报手续,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原川沙县人民政府据此具有作出被诉发证行为的法定职权,现因机构改革,该职权已经由被上诉人甲局、乙局承继。《宅基地发证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农村居民,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根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川沙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申请,对相关的宅基地进行勘丈等程序后,根据面积计算表、勘丈记录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以及土地使用证附图等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范,作出被诉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发证行为之前,应当审查所涉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权利归属,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亦并未提出其系所涉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所有人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根据上诉人自述,其户口在被诉发证行为作出当时已并非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所涉的宅基上建造的房屋也并未由上诉人实际使用,故上诉人不具有申请当地农村宅基地的法定身份要件。上诉人仅仅以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据认为被诉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依据。上诉人若认为第三人侵犯其因涉及继承而享有的房屋权利等,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