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方程式诉商评委第三人安存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211号 原告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市KK1012罗金55号。 法定代表人巴斯提恩•贝克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苍雨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颖莹,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 委托代理人苗贵娟。 第三人深圳市安存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简称一级方程式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1438号关于第1443168号“方程式Formul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143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1438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深圳市安存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安存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级方程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安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1438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一级方程式公司就第1443168号“方程式Formula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板蜡、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等商品与一级方程式公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27052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43042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燃料(包括汽油)、汽车等商品在各自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一级方程式公司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级方程式公司以其指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项目上的第1141948号“F1 FORMULA 1”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已成为驰名商标为由,要求扩大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1F1系列商标在中国及全球的注册证及注册清单复印件仅能说明F1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F1系列商标的宣传材料复印件中的服装、帽子产品目录及证据5 CCTV-5转播的F1赛事画面上均未显示时间,证据2中的网页资料、报纸报道、《汽车之友》、《中国汽车画报》及证据4 春秋国旅网站的F1专题报道的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3 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定中商标局作出的(2004)商标异字第1027号、(2005)商标异字第60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一级方程式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项目上的“F1 Formula 1”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5)商标异字第1447号、(2008)商标异字第1018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与认定驰名商标无关。综上,仅凭证据2中的《中国汽车画报》关于F1的介绍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F1 Formula 1”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一级方程式公司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一级方程式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F1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地板蜡等商品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同时一级方程式公司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F1 Formula 1”作为商号在上述商品的生产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一级方程式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深圳市永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永鲜公司)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的理由缺少证据支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所述,一级方程式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一级方程式公司诉称:一、第11438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该裁定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并未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F1系列商标的事实认定错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的第G610109号国际注册商标“FORMULA 1”于1994年1月7日申请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批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料、化妆品等商品。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板蜡,上光蜡,皮革保护(上光)剂”与原告第G61010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料”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燃料(包括汽油)、汽车”等商品存在紧密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原告享有对“Formula One”的在先商号权。被告认为只有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的生产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才能得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保护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缩小了“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4、原告的引证商标三已经数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据在先保护记录,在本案中也应该予以跨类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2008)商标异字第1018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原告的商标“F1 FORMULA 1”已经作为驰名商标在第3类“抛光蜡、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等商品上获得跨类保护。(2008)商标异字第1018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是原告商标被作为驰名商标在与本案同一类别的商品上获得保护的记录,应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予以采纳。二、第11438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均存在错误。被异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永鲜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攀附、利用原告良好声誉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告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1438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第11438号裁定的意见。此外,原告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明确指出其在第3类商品上并未注册F1系列商标,且其提交的异议复审理由及证据1F1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及注册清单上亦未提到其曾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国际注册第610109号“FORMULA 1”商标。故被告在第11438号裁定中认定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未申请注册F1商标的事实认定正确。即使以国际注册第610109号“FORMULA 1”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之一,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香料、化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板蜡、上光蜡、皮革保护(上光)剂”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亦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第1143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安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1443168号“方程式Formula及图”商标,由永鲜公司于1999年4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地板蜡、上光蜡、皮革保护(上光)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等商品上。2004年6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于安存公司。 引证商标一为第1270527号“FORMULA 1 一级方程式”商标,申请日为1997年10月31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包括汽油)、照明燃料、固体燃料、蜡烛、吸收尘土制剂、润湿尘土制剂、粘合尘土制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6日。引证商标二为第1430424号“F 1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7年10月31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陆地车辆发动机、自行车、自行车零配件(不包括钢珠及内外车胎)、手推车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0年8月6日。引证商标三为第1141948号“F1 FORMULA 1”商标,申请日为1997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制作、为体育赛事提供娱乐设备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1月6日。上述商标注册人现均为一级方程式公司。一级方程式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4、9、16、18、25、28、35、38、39、41、42等类上获准注册了多个商标。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一级方程式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2年10月9日,商标局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1273号裁定(简称第1273号裁定),裁定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一级方程式公司不服第1273号裁定,于2002年12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一级方程式公司在复审申请书中未提及第G610109号商标,并且提到该公司在中国虽未在第3类注册商标,所提交的证据中亦未涉及第G610109号商标。一级方程式为证明其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使用和宣传有关的证据仅有《中国汽车画报》(1998年11月)《赛车的起源》文章,其中提到一级方程式世锦赛。一级方程式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局作出的部分裁定,其中:2004年6月21日作出的(2004)商标异字第1027号裁定和2005年4月11日作出的(2005)商标异字第609号商标异议裁定认定使用在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2005年7月4日作出的(2005)商标异字第1447号裁定,认定一级方程式公司的F1商标具有一定影响;2008年2月17日作出的(2008)商标异字第10189号商标异议裁定,提到使用在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三已被该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438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1273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之前(即2001年12月1日前),本案涉及到修改前后《商标法》的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是否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首先,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板蜡、上光蜡、皮革保护(上光)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燃料(包括汽油)、蜡烛等商品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一级方程式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安存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主张他人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引证的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明责任。本案中,一级方程式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使用和宣传有关的证据仅有《中国汽车画报》的一篇报道文章,其提交的商标局作出的其他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三驰名的时间亦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一级方程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因此,一级方程式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级方程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Formula One”作为商号使用并且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一级方程式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规范的是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的行为,原则上不适用于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因此一级方程式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一级方程式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其第G610109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但该理由并未在其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中提出,并非第11438号裁定的审查范围,故其上述诉讼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43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一级方程式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1438号关于第1443168号“方程式Formul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深圳市安存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亚东 审 判 员 刘景文 人民陪审员 周英姿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