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水叶不服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湛行初字第22号 原告于水叶,女,1943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该局法规科职员。 第三人宋瑞涛,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水叶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水叶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胡俊、第三人宋瑞涛及委托代理人张连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2009年4月21日,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受理第三人宋瑞涛提出其父宋长兴病故后因遗产继承所需,申请变更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审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后,认为符合变更条件,于2010年5月18日为第三人换发了户名为宋瑞涛的平产权字第F2009050052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2001年4月我与第三人之父宋长兴签订位于本市光明路南段西21号院1号楼1单元3楼中户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总房款为33600元,先预付一半,剩余款项待办理过户后给付。实际我支付房款21400元后,即占有使用该房至今。2004年宋长兴意外死亡。2008年、2009年我与第三人因该房分别在法院诉讼,由于我与宋长兴存在买卖关系,第三人所诉侵权撤回起诉。2010年5月第三人依据被告为其发放的平房权证字第F200905005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又以侵权为由将我诉至法院,要求我退还房屋。经询问宋长兴生前所在单位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因该房存在争议,房产证一直由该校保管,可第三人为获得该房屋,欺骗公证机关办理了继承公证,又欺骗被告并隐瞒该房屋第三人之父生前已出卖的事实,在被告处以原房产证遗失为由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取得了平房权证字第F2009050052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不属实的材料,为第三人错误补发房产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平房权证字第F20090500528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局为第三人办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无过错。本案所涉位于本市光明路南段西21号院1号楼1单元3楼中户房屋,在第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了房产证、房产契约、公证书等相关材料后,经审查后,我局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平房权证字第F20090500528号房产证,办证具体行为合法有效并无过错。2、原告对所涉房屋权利的主张需另案解决,按原告所说房屋早由原持证人第三人之父宋长兴生前卖给其所有,对相关权益已作过处分,第三人办证时隐瞒了事实。原告应当先主张权利对第三人按继承取得产权的继承权公证书问题另案解决后,再说办证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有效途径解决问题。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驳回其诉求。1、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事实来源合法,从事实上看,宋长兴与其妻赵玉芬在1994年4月7日的离婚调解书中已将本案所涉房产约定给其妻赵玉芬、其子宋瑞涛居住。因此,该房屋是第三人依法取得的并在随后办理了相关的公证手续,被告依照以上合法事实经合法程序依法颁发房产证,合理合法,在本案庭审前我已如实告知原告持有协议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因此,原告所诉我隐瞒事实的说法不能成立;2、原告所说超过继承时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继承法规定的二年时效是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我有1994年法院调解书为证,并无放弃继承权,因此原告这一理由也不成立;3、原告主张与宋长兴有买卖协议的事实是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因为自1994年起该房屋已不归宋长兴所有,原告与宋长兴2001年所签买卖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7日,第三人宋瑞涛之母赵玉芬与其父宋长兴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第四项约定,宋长兴单位分配一室一厅住房一处,由赵玉芬和宋瑞涛居住。2001年4月5日,原告于水叶与第三人宋瑞涛之父宋长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规定,宋长兴将位于平顶山市光明路南段西21号院1号楼1单元3楼中户一室一厅住房一套卖给于水叶,房款总计33600元,先预付一半,余款待办理过户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支付房款21400元,该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04年2月9日宋长兴因病去世。2008年、2009年,原告于水叶与第三人宋瑞涛因该住房发生纠纷在本院进行诉讼,因原告于水叶与宋长兴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第三人宋瑞涛所诉侵权理由不能成立而撤回起诉。2008年12月17日第三人宋瑞涛以继承其父宋长兴的遗产为由,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河南省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后,于2008年12月23日为第三人宋瑞涛办理了位于平顶山市光明路南段西21号院1号楼1单元3楼中户住房一套由宋瑞涛一人继承的公证书。第三人宋瑞涛于2009年4月21日持此公证书前往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审查后,于2009年5月18日,为第三人办理了平房权证字第F20090500528号房产证,将位于平顶山市光明路南段西21号院1号楼1单元3楼中户房屋产权过户至宋瑞涛名下。2010年5月第三人宋瑞涛以重新办理的房产证为依据,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原告得知房产证户主已变更,便以该房存在争议,第三人为获得该房屋产权,采用欺骗隐瞒房屋在其父生前已出卖的事实获得房产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2、收款条7份;3、房权证0201007208号;3、公证书;4、平房权证字第F20090500528号。被告提供的证据:1、转移登记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宋长兴房产证复印件;4、平面图、房产契约;5、继承权公证书;6、契税减免申报表;7、分户图;8、审批表;9、房产契约存根;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法律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994)郊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办理房产证手续的事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按照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房屋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第三人在申请过户登记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隐瞒了该房屋尚存有买卖关系的事实,向被告申请房屋户主变更在其名下。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虚假、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平房权证字第F20090500528号房产证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认为该套房屋在其父母离婚时已确定其母子所有,其父无权买卖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求得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即日将其为第三人宋瑞涛办理的平房权证字第F20090500528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宋瑞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卫星 审 判 员 霍彩玲 审 判 员 侯结实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文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