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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0年8月8日,A之父B在本市凌白公路近庆利路口,被杜树庭驾驶的沪AR5755中型厢式货车压死。同年8月13日,甲单位经过调查后,作出浦公(交)事字(2010)007号《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告知B家属,2010年8月8日15时28分许,在凌白公路近庆利路口发生一起事故,经核查,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移交乙单位。2010年9月8日,A以甲单位所作《通知书》没有事实根据及确凿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单位在《通知书》中“经核查,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甲单位依法对B于2010年8月8日15时28分许在凌白公路近庆利路口被杜树庭驾车压死之事故重新作出认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因《通知书》并未直接设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甲单位的法定职责,只有在证明B系自杀的情况下才可认定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审法院立案庭对本案审核后予以受理,表明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已有生效判决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纳入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通知书》并未直接设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以上事实由《通知书》、原审法庭审理笔录和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作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作出的《通知书》未直接设定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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