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浙绍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女。 法定代理人杜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XX局。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石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诸暨XX学校。 法定代表人魏XX。 委托代理人杨XX。 杜XX因诉诸暨市XX局不履行教育监管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绍虞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杜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诸暨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石XX,被上诉人诸暨XX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杜XX原在第三人诸暨XX学校初中部求学,后因要回原籍参加中考,原告要求第三人将其“体育达标情况登记表”、“学生健康检查表”原始档案转回原籍,并在“宁波市城区2010届初中毕业生登记表”上签字盖章。第三人认为原告应按规定办理转学离校手续,包括付清所欠学杂费、住宿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付清所欠费用,故第三人未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事项。201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诸暨市XX局提出档案转移申请报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将原告的档案转回原籍,并在“宁波市城区2010届初中毕业生登记表”上签字盖章。被告认为接到原告申请后已派员前往第三人处调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其实是教育合同纠纷,其没有原告诉请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杜XX要求转学,回原籍参加中考,应按照转学政策规定办理转学。被告诸暨市XX局接到原告转移档案申请后,已派员前往第三人处调查相关事宜,被告已尽到自己的职责。原告要求被告作出第三人无条件交出原告档案材料及在毕业生登记表签字盖章的行政决定,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具有原告诉请的法定职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XX要求被告诸暨市XX局作出第三人诸暨XX学校无条件交出原告“体育达标情况登记表”“学生健康检查表”原始档案及在“宁波市城区2010届初中毕业生登记表”中签字盖章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XX负担。 上诉人杜XX上诉称:一、诸暨XX学校拒不交出原告的档案材料,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责令改正”、强制荣怀学校交出档案,停止侵权的行政决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作出第三人无条件交出原告档案材料及在毕业生登记表签字盖章的行政决定,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具有原告诉请的法定职责”是错误的。被告有权强制荣怀学校停止侵权,交出档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欠费纠纷”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应按规定办理转学离校手续,包括付清所欠学杂费、住宿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付清所欠费用,故第三人未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事项”是错误的。该争议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的“转学政策”是错误的,此“转学政策”是被告提供的“惯例”,不能代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诸暨市XX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对上诉人没有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对本案第三人不具有强制力。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2条、第37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系行政部门批准的全日制民办学校,对外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在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情况下,要求办理档案转移事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属教育合同纠纷,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诸暨XX学校述称:诸暨XX学校是经省教育厅批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日制民办学校,原告是在2007年8月28日签订协议进入荣怀学校初中部学习,但一直未交清学校费用。2009年4月,原告代理人来学校要求办理转学手续,学校没有同意,明确告知在履行缴费手续的情况下,方可办理转学手续。但原告代理人认为钱不用交,要交钱去找法院,要求转移原始档案。 庭审中,双方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诉请的法定职责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费用纠纷能否成为原审第三人不移交学籍档案材料的理由等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处理申请后,通过电话交流的方式与上诉人进行了沟通,但未对原审第三人不移交上诉人学籍档案材料一事做出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故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费用纠纷,但原审第三人在既无法律依据,又无预先约定的情况下,不移交上诉人的学籍档案材料,影响了其继续就学,侵犯了其受教育的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处理申请后,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进行了口头交流,但并未对上诉人的申请事宜作出进一步处理,属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系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费用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审合法性审查不够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诸暨市XX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杜XX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诸暨市XX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长 龙 审 判 员 王 普 庆 代理审判员 蒋 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燕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