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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地产某处。 上诉人王某因房地产不予某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地产某处。
上诉人王某因房地产不予某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民峨,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地产某处(以下简称:市某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与案外人林伟群于2010年4月19日持《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身份证、沪房地浦字(2010)第02117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向市某处申请办理位于本市金桥路939号1412、1712、1713、1714室房产的抵押某。该四套房屋产权人系林伟群。市某处于同日受理。同年4月23日,市某处收到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协助查封房产的函》,称上述四套房屋系犯罪嫌疑人林伟群用赃款购买,因案件侦查需要,要求市某处对上述四套房屋的过户、转让手续予以查封。市某处于同日对上述房产作出查封某,并于同年4月28日作出《不予某告知书》并发送王某。王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同年7月26日作出维持决定,王某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王某原审诉称,其与案外人林伟群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林伟群向王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林伟群以位于金桥路939号1412、1712、1713、1714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王某于同日向市某处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某,市某处作出的《不予某告知书》,剥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赋予王某申请抵押某的合法权利。上海市公安局发送的《关于协助查封房产的函》只要求市某处对涉案房产的“过户、转让手续予以查封”,并未要求禁止办理抵押某,办理抵押某并不影响公安机关的查封。而且,王某申请在先,上海市公安局发函在后。综上,要求撤销市某处作出的受理编号为201025334664号《不予某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市某处原审辩称,不同意王某诉讼请求,其作出的不予某告知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申请抵押某不符合办理抵押某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某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某处具有作出房地产抵押权某的职权。市某处在受理王某抵押某申请后的审查期间内,收到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协助查封房产的函》,要求对本市金桥路939号1412、1712、1713、1714室四套房产作出查封某,市某处据此认为王某申请某的事项与房地产某簿的记载有冲突,遂依据《上海市房地产某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不予某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在进行经济犯罪侦查时履行的是司法职能。抵押某虽然不是“过户、转让”,但抵押权的实现会直接影响到房屋的产权状况,故市某处以房地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为由作出不予某的决定,并无不当。王某的主张,难以支持。
《上海市房地产某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房地产某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地产抵押权某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市某处作出《不予某告知书》系受理申请之日起第十日,超出了七日的法定期限,目前也无证据证明“七日”系指工作日,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市某处收到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协助查封房产的函》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所以市某处超出法定期限并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市某处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某诉称,被上诉人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系受理申请之日起第十日,超出了七日的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担保法》并未规定存在“过户、转让手续予以查封”的房产就不能办理抵押某,且上海市公安局的《关于协助查封房产的函》仅载明“过户、转让手续予以查封”,而没有载明不能办理抵押某。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某告知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某处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某告知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提交答辩状不影响原审审理;上诉人某申请不符合某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不予某告知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和依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不予某告知行政行为的职权。《上海市房地产某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申请某事项与房地产某簿的记载有冲突的,房地产某机构应当作出不予某的决定。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2010年4月23日出具的沪公经函[2010]130号《关于协助查封房产的函》、收件收据及上海市房地产某簿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等证据,上诉人于2010年4月19日申请房地产抵押某的房地产权利于同年4月23日被司法限制。被上诉人依照《上海市房地产某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被诉不予某告知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解释》第二十六条是对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已依照该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未提交答辩状并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此外,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其它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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