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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虹行初字第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0)虹行初字第65号 原告上海夏×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严×。 第三人吴×。 原告上海夏×电
(2010)虹行初字第65号

原告上海夏×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严×。

第三人吴×。

原告上海夏×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严×,第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虹口人社认字(2010)第013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职工吴×于2009年5月23日13时,接原告电话调度去松江区思贤路西林花园客户家中安装调试完电视机后离开,途经荣乐东路锦昔路口处被一辆大货车撞倒致伤。被告认为,吴×是在因工外出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2月20日受理,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等;2、提供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继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等;3、虹口人社认字(2010)第0139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09年5月2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该决定书已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4、虹劳仲(2009)办字第933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5、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松江分院门急诊病史记录册、该医院影像诊断报告,证明第三人被医院诊断为头面外伤,右眼钝伤,视神经萎缩(右),右侧前颅窝骨折,右眼眶顶壁骨折,伴邻近颅内积气,右眼球肿胀;6、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7、被告对虞××、徐××、张×以及第三人的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系受原告单位调度张×指派上门为客户安装、调试电视机;8、售后服务卡、发票、保修证、夏普家电产品服务单,证明客户虞××根据该服务卡联系原告上门安装、调试电视机;9、第三人工作记录,证明事故当日有安装、调试安排;10、被告对原告职工陈××、韩××的调查笔录,证明派工流程;11、考勤表,证明原告提供第三人事故当日休息的记录;12、原告的情况说明、给被告的信函、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第三人的答辩状、(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4769号民事判决书、(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虹劳仲(2009)办字第1089号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务纠纷等情况。

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害之日系休息日,并未至公司上班,其提供的家电服务单,系其本人私自事后补填,与公司接客户报修的流程完全不符,被告未查明事实即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外出期间受机动车伤害,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工伤认定书、2009年5月份考勤表、派工操作流程、谈话笔录、夏普家电产品服务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材料,证明第三人的伤害不应作为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正确,要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电话通话记录查询单一份,证明其是接单位调度至客户家中调试电视机。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第三人受伤当日系休息日,非因工外出受伤。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调查笔录系原告的调度人员陈述,该调度人员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可以证明第三人受该调度人员指派上门为客户服务,接受服务的客户,亦表示第三人对其购买的电视机已调试完成,故其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第三人认为,为客户调试电视机是接受公司调度指派,且已完成调试工作,故受伤害属工作原因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依据与被诉工伤认定相关联,真实、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相应事实,但不能证明其非应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电话通话记录查询单与原告工作人员张某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9年5月23日上午接原告调度电话,去松江区思贤路西林花园客户家中安装调试电视机,工作完成后,第三人驾驶摩托车途经荣乐东路锦昔路口处时,被一辆大货车撞倒致伤,经诊断,第三人头面部外伤,右眼钝伤,视神经萎缩(右),右侧前颅窝骨折,右眼眶顶壁骨折,伴邻近颅内积气,右眼球肿胀。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向第三人及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等。之后,被告向第三人、原告工作人员及客户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负责调度的工作人员张某称,其于2009年5月23日上午电话通知第三人为客户上门调试电视机,客户虞某亦证明其持售后服务卡联系原告上门调试电视机,并确认电视机的调试工作已完成。但原告提供了5月份考勤表及陈某的陈述笔录,证明第三人事故当日系休息日,其受伤害非工作原因,不应认定工伤,同时提供“夏普家电产品服务单”,认为该单据均为第三人自己填制,不符合公司的服务流程。被告综合其调查的事实,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0年4月19日对第三人作出了虹口人社认字(2010)第013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因工外出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维持被告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作为区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外出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有原告负责调度的职工张某及客户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电话通话记录查询单等证据为证,该证据之间已形成相应证据链,可以证明第三人发生的事故系因工外出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故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陈某的陈述笔录,考勤表系原告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推翻当日由张某指派第三人于5月23日(周六)上门为客户服务的事实,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利用休息日外出揽私活,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客户购买电视机后可得到商家免费安装、调试的配套服务惯例。原告提出“夏普家电产品服务单”系第三人填制,该异议与原告工作人员张某指派第三人工作时间上门服务受到伤害无直接关联,该单据的填制流程系原告企业管理制度健全与否的问题,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虹口人社认字(2010)第0139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周重娴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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