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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虹行初字第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0)虹行初字第83号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吴×。 第三人姜×。 原告孙××不服被告上海
(2010)虹行初字第83号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吴×。

第三人姜×。

原告孙××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久兴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吴×,第三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2010年7月6日,原告在本市四川北路××××弄×××号殴打他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9月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沪公(虹)行决字(2010)第22700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2010年9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2010年8月26日、9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的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

3、2010年7月7日、8月15日,被告询问第三人的笔录,证明原告在该日殴打第三人;

4、陈×洪的证人证言笔录,证明证人目睹原告殴打第三人经过;

5、陈×尧、裴××、陈×红的证人证言笔录,证明证人目睹原告殴打第三人经过;

6、2010年7月6日8时20分,被告开具给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及验伤结论、鉴定书、工作情况,证明第三人被殴打后致伤;

7、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8、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一)、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及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通知原告缴纳罚款500元;

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上午,第三人带了3个男的到原告家中闹事,并抢去原告儿子喜爱的网球拍在屋子里拍打,经原告等人上前阻止,夺回了网球拍,第三人即拿起门口的拖把将原告夫妇身体多处打伤,警察接警后听信第三人一面之词,对原告一家三口作出了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未对第三人私闯民宅、上门闹事的行为作出处罚,反而对原告等的正当防卫行为作出处罚,被告的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返还原告缴纳的罚款5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款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违法行政处罚;2、邻居陈×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妻子拿菜刀仅起威胁作用,未实际伤人;3、邻居肖光霞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及儿子与第三人发生抢夺网球拍及拖把的事实,此过程中原告妻子未对第三人实施殴打;4、照片2张,证明第三人的伤系拖把铁丝挂钩拉伤,原告妻子亦被打伤的事实;5、法院判决书两份,证明第三人非法侵犯原告居住权,原告系正当防卫。

被告辩称:原告一家三口都参与了殴打第三人,造成第三人轻微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阻扰第三人装潢母亲留给自己的房屋,殴打第三人致伤,有验伤结论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制作的笔录相互矛盾,原告一家三口与第三人互殴,不能称之为“结伙殴打他人”,被告适用法律不适当。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不能否认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且第三人的伤势,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佐证;证据5,与本案无关,系原告妻子与第三人家庭矛盾。第三人认为,原告一家三口知道其当日要来装潢房屋,有预谋地结伙对其实施殴打,被告所作处罚已属从轻。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未看到案发全过程,故不足以否定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其认为第三人的割伤系拖把铁丝所致,缺乏相应证据;法院判决书可以证明纠纷的起因,但不能证明其殴打第三人系合法行为,故对原告提供的2、3、4、5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姐夫。2010年7月6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雇请三位民工,告知其至本市四川北路××××弄×××号装潢房屋。当三位民工至该户欲入室时,原告与妻子(另案处理)在门前阻挡民工入户,其妻还手持菜刀威胁称,“谁也不许进,谁进我就砍谁”。民工即电话联系第三人,第三人赶到后,见原告妻子手持菜刀,即拨打了110报警,之后带领民工欲入户,原告及妻子在门前即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双方扭打在一起。扭打中,第三人寻得一网球拍挥舞,原告夫妇上前抢夺,并将第三人摔倒在地,原告之子孙×阳(另案处理)亦参与抢夺网球拍,争夺中,第三人的左手虎口被孙博阳手持的小刀划开,网球拍被夺走。第三人又抓过拖把,击打原告夫妇。原告妻子遂携子离开现场。民警到场后将原告及目击证人带至派出所询问,第三人经本市411医院验伤,结论为:1、左手刀割伤伴食指桡侧指神经损伤;2、头皮挫伤。同年7月26日被告下属四川北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第三人左手“虎口”区一处长3.5cm割伤,伤口较深,左食指桡侧指神经断裂,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5.2规定,构成轻微伤。同年9月7日,被告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后,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原告履行了事先告知、听取申辩等法定程序,并对原告要求复核申请进行了复核,对原告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于2010年9月7日,对第三人亦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因原告身体原因,至本案审理中,尚未对原告实施拘留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职权。其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结论、病历证明等证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经受案调查取证,履行了事先告知等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属正当防卫,第三人系私闯民宅,但原告妻子在第三人尚未在场的情形下,即手持菜刀威胁他人,其子用小刀割伤第三人的行为,已大大超越了正当防卫的限度;而私闯民宅,则是其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与外人强行闯入有本质区别,且第三人与原告妻子因房屋纠纷已有多起诉讼,故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返还罚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10年9月7日对原告孙××作出的沪公(虹)行决字(2010)第22700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孙××要求返还罚款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施爱萍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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