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76号 原告虞×。 委托代理人葛××。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虞×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4000004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对沪房(虹)拆证字(99)NO.0002000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延期许可通知及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及申请内容;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回执、《虹口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单》(以下简称《审批单》),证明被告经批准延期作出答复,并告知原告;3.《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4.《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沪房(虹)拆证字(99)NO.0002000《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开工许可证》)的期限至2000年4月30日,而拆许延字(2000)第1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0年9月30日,故被告应当核发了《开工许可证》的延期许可通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被告遗漏了对于“申请人的申请”的答复。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作的《答复书》违法。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虹府复决字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工程零星许可证存根》、《信访答复书》、《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签发留存》、《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被告并非享有房屋拆除职责的唯一机关,《开工许可证》的延长通知及申请应当存在;3.(2013)号KD400000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2013)虹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补正申请内容。 被告辩称:其内设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负责《开工许可证》事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但是根据《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开工许可证》的延期许可通知及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和工作要求范围,其也从未制作过相关资料,即非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申请人的申请”依附于《开工许可证》延期许可通知,后者不存在,谈不上前者,《答复书》已经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作出答复;被告经批准延长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所作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延期答复告知书》未经被告领导批准,一份邮寄送达回执不能证明被告寄出两份《延期答复告知书》,不确定是否收到本案涉诉答复的《延期答复告知书》,《审批单》中未加盖被告公章,从未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前去补正申请内容。被告认为,《审批单》中有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名,能够证明延期答复经过负责人批准;被告将本案的《延期答复告知书》与虹房信公开(2013)第KD40000042号-延告《延期答复告知书》一并邮寄送达原告,其提供的邮寄送达回执能够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延期答复。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称曾电话通知原告补正申请,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认为未曾补正申请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起到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对沪房(虹)拆证字(99)NO.0002000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延期许可通知及申请人的申请”。被告于同月14日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9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年4月23日,被告作出《答复书》,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关于《开工许可证》相关事宜属于其职责范围,其他行政机关不负有相关职责。但是根据《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仅具有办理开工核准手续的职责,即核准《开工许可证》,并未要求制作《开工许可证》延期许可通知。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所作《答复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内容,并以同一理由予以答复,并未遗漏“申请人的申请”,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全答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应当制作或获取,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制作或者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蕾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