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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甲单位提供的《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A请求法院确认无效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上诉人直至2010年9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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