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A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甲单位于2004年6月作出的核准第三人变更登记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原审辩称其并未在2004年6月作出过核准第三人任何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是在2004年7月6日作出过核准第三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被上诉人否认其作出过上诉人诉称的2004年6月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且上诉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日期作出过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和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及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A实际要求确认无效的变更登记行为系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6日作出的核准第三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上诉人直至2010年9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