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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1999年7月29日,B持本人身份证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等申请材料,至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本市凯旋路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登记。甲单位、市规土局经审核后,向B核发了沪房地徐字(1999)第014852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地产权证),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B。A不服,于2010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甲单位和市规土局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因涉案房屋已出售转让他人,被诉房地产权证已于2009年4月15日被注销。
原审认为,甲单位和市规土局提交的购房合同中载明购买乙方为B。因此,A与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A。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诉称:其与第三人B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离婚。但离婚后双方协商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其支付了购房款的30%,并将其户口迁入,长期共同居住。另1999年7月28日其与第三人共同签订了购房合同,该合同买方处上诉人签名被涂改,被上诉人未尽谨慎审查职责,将系争房屋登记于第三人一人名下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甲单位和市规土局辩称: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出售后,上诉人已将其户口迁出,上诉人应当知晓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登记情况,且被上诉人在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过程中,注意到购房合同上有涂改,并要求房屋销售方出具证明,可以证明购房人为第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第三人B述称: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第三人B向被上诉人甲单位和市规土局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购房合同等申请材料,购房合同中载明买方为第三人,故第三人系被上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诉讼中,上诉人A虽提出购房合同有涂改、其出资购房等,但尚不足证明其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若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相关权利,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审 判 员 李思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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