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第三人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某因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某初字第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第三人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某因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某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9日作出的核准第三人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原审辩称其并未在2002年7月9日作出过核准第三人任何变更登记申请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是在2002年7月16日作出过核准第三人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由于被上诉人否认其作出过上诉人诉称的2002年7月9日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上诉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日期作出过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9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和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显示,上诉人实际要求确认无效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16日所作出的核准第三人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但上诉人直至2010年9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被诉行政许可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已明显超过了最长为5年的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行政机关有无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适用《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使依上诉人诉称的其基于(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833号案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根据《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