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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某店。 上诉人A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某店。
上诉人A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B、C,第三人乙公司某店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日,A以乙公司某店为被申诉人,向甲单位递交申诉书,包含四项申诉内容:一、被申诉人退还申诉人购物款人民币280元,并赔偿11倍货值金额;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责令召回产品;三、将处理结果书面回馈申诉人(包括立案和不立案);四、有罚没款处罚,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申诉人奖励。对于上述第一项请求,甲单位进行了调解,因未能达成协议,终止调解。对于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请求,甲单位进行了调查,因未发现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于2010年4月22日送达A。A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甲单位对其举报作出的上述答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审查后,决定予以维持。A仍不服,以甲单位作出的处理告知记录未对乙公司某店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并要求甲单位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3.15元。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A通过申诉形式向甲单位举报乙公司某店的违法行为,要求甲单位进行立案查处,甲单位经调查后发现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向A作了书面告知。因此,A要求撤销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是甲单位鉴于A举报人的身份而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作出告知,对A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至于A认为受侵犯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仅仅是一种广义上的权利,A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甲单位的行政处理告知行为对其健康权和生命权造成损害。故A要求撤销甲单位所作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同时,A要求甲单位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3.15元也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A。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2010年2月1日,上诉人在第三人乙公司某店购买新加利亚清凉饮料17瓶,发现该饮料配料中含冬虫夏草提取液和人参,该两种配料是药品,禁止在食品中使用。2010年3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甲单位书面举报,第三人出售的产品侵害了上诉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情况不予立案,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被上诉人经调查后未发现第三人有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查处的条件,并向上诉人送达了书面告知书。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仅属告知性质,未设定上诉人权利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乙公司某店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对食品流通进行监督管理并处理相关举报的法定职责。另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等材料后,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A的举报后,依据上述规定,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的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该告知记录中载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举报涉及的食品已具备进入我国市场销售的合法条件,决定对上诉人的举报情况不予立案。因此,从上述规定来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具有作出不予立案或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从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内容来看,与上诉人的举报要求具有对应性。被上诉人上述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特征,且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可诉行政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2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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