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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黄行初字第2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黄行初字第233号 原告史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邬某,男,上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黄行初字第233号
   原告史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邬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史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1578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季杨,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0年5月21日对原告史某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1578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史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史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史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晚上,原告至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224号自由港唱歌,发现朋友肖某女友和其他不相识的男人在自由港行为暧昧,原告通知肖某赶来,后肖某与其女友及两名不知名的男性发生冲突。一两天后原告也至派出所陈述当晚经过,公安机关认可了原告是自首行为,但依然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罚过重,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1578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告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庭审中,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奉贤公安分局)沪公奉劳[2010]字130号《关于对史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请示》、(2010)沪劳委审字第157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以及邮寄凭证等程序证据。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2010年5月18日,奉贤公安分局向被告请示,报请批准对史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核相关材料后,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于同年5月24日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原告,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家属。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程序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要征询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被告没有征询过意见;原告家属居住本市奉贤区,被告将决定书寄送江苏省宜兴市不妥当。
  被告辩驳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范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为报请、决定和送达;公安部有规定,因劳动教养对象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征询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已经不是审批劳动教养的必经程序;被告根据原告在笔录中的供述的家庭地址进行送达,已完成了法定程序。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史某的《身体状况检查表》;
  2、公安机关先后于2010年5月4日、5月6日、5月14日、5月21日对史某制作的讯问笔录5份;
  3、公安机关先后于2010年5月3日、5月4日、5月6日、5月14日对肖某制作的讯问笔录4份;
  4、公安机关先后于2010年4月30日、5月11日对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
  5、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30日、5月3日对沈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各1份;
  6、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12日对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7、程某、沈某的《验伤通知书暨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各1份;
  8、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程某、沈某损伤程度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各1份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9、史某的《常住人口信息》;
  10、奉贤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各1份。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4月30日凌晨,史某伙同肖某(另处)等人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224号自由港KTV315包房内,无故进行殴打被害人程某、沈某致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经质证,原告提出:公安机关对原告和肖某、程某、沈某所作的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内容完全一致,应对笔录制作的背景、环境情况予以审查;原告居住上海,办理了上海市的居住证;在本案事实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轻微伤是由原告造成的,肖某行为的违法程度并不低于原告,而被告对肖某在刑事拘留后未予处罚,而原告有自首情节,却被处以劳动教养处罚,被告事实认定不严谨。
  被告辩驳认为:原告与被害人、证人对事实经过的描绘相近,记录人员如实进行归纳记录,被告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原告的户籍情况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被告认定原告的自首情节,选择劳动教养的最低期限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范提供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提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很笼统,不适用于原告的情节和程度,原告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处以劳动教养以下的行政处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2010)沪劳委审字第157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0)沪府(劳教)复决字第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上海市《暂时居住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暂时居住证》与本案无关;原告多次供述其无业,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中认定原告系无业人员正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的程序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30日凌晨,原告史某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224号自由港KTV315包房内,发现其友肖某(另处)的前女友程某与沈某在一起,遂打电话告诉肖某。肖某让史某开车到肖家接肖,并叫史某纠集另一男子至该KTV包房,殴打程某、沈某致轻微伤。同年5月3日深夜,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奉贤公安分局调查取证后,以史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报请被告对史某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1578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史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年5月24日送达原告,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家属。原告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劳教委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史某出于帮助肖某的目的,参与共同殴打被害人沈某及被害人程某致轻微伤,嗣后其有主动投案自首的行为,情节较轻。被告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决定收容劳动教养,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对原告史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1578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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