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连行终字第00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连行终字第006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甲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乙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原审被告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连行终字第006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甲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乙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原审被告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甲公司、乙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丙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自2009年4月起,原告徐某即在第三人乙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09年7月23日,原告徐某在第三人乙公司成品库门口装卸饲料时不慎摔伤,经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左枕骨骨折。2009年7月31日,第三人甲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审查相关材料后,于2009年8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徐某系第三人甲公司派遣至第三人乙公司工人,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2009年8月13日被告将决定书送达了甲公司,并将应送达给原告的决定书交由甲公司工作人员代收,未送达给原告。原告知悉具体行政行为后向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丙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乙公司住所地某农场原属丙县行政区域,第三人乙公司在丙县工商局注册登记。2008年2月某农场划入丁区行政区域。2010年1月12日第三人乙公司注册地变更为某市丁区。2008年1月1日第三人甲公司与第三人乙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09年5月,第三人甲公司在被告处为徐某等工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为了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甲公司和第三人乙公司分别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其中原告与第三人甲公司的劳动合同上乙方签名处“徐某”二字为徐某弟弟徐某某所签,原告不认可该合同,徐某与第三人乙公司的合同上的签名为徐某本人所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自2009年4月起一直在乙公司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又与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与乙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甲公司与乙公司虽有劳务派遣合同,但在徐某工伤事故发生前,徐某与甲公司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甲公司提供的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原告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甲公司不能成为原告徐某的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被告在没有核实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真伪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系第三人甲公司派遣至第三人乙公司工人,将甲公司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遂判决:撤销被告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的签名虽是被上诉人弟弟代签,但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相关规定,不管是我公司还是乙公司是用工主体,被上诉人所享受的工伤补偿待遇都是一致的,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谁是用工主体与工伤认定无因果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乙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甲公司从2002年就开始劳务合作,并委托甲公司代理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实际用工单位,被上诉人发生工伤时,我公司在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同时也已经委托甲公司为被上诉人在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参加了工伤保险,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被上诉人予以工伤认定并非出于非法或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目的,原审法院撤销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受理工伤认定后,认为被上诉人在丙县缴纳了工伤保险,依规定职工受到伤害在参保地依法认定,因此,我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原审法院撤销工伤认定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受理依据。2、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3、受害职工身份证明。证明受害职工是符合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4、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受伤害职工受伤和时间。6、证人证言。证明受伤害职工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7、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花名册。证明甲公司为徐某投保了保险。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本案是单位申请的,按惯例可以由单位代为送达,以便及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结合行政复议可以说明已经实际送达,后补寄送达。9、徐某向本局签字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证明在行政复议前已经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可本局有管辖权,认可甲公司是用人单位。10、《劳动合同法》第5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7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4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某市关于调整行政区划的通知。证明被告没有管辖权。2、原告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乙公司存在事实和合同上的劳动关系。

原审第三人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劳务派遣合同。证明第三人甲公司与第三人乙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原告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甲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10,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是第三人甲公司向被告提出的申请,第三人甲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原告也不认可,不予确认。证据7证明第三人甲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予以确认。证据8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9是第三人甲公司申请,原告也签名同意鉴定,但未实施,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明第三人甲公司与第三人乙公司之间有劳务派遣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即是甲公司工人。证据2不是原告所签,原告也不认可,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书面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徐某从2009年4月起就在上诉人乙公司工作,后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甲公司既没有与被上诉人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其不是徐某的用人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核实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真伪的情况下,认定徐某系甲公司派遣至乙公司工人,将甲公司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方 愚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苏 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成 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