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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南法行初字第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杨某某、朱某某请求确认被告房屋拆迁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南法行初字第74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52年10月2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52年5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
原告杨某某、朱某某请求确认被告房屋拆迁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南法行初字第74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52年10月2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52年5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地址(略),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杨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艳,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房屋拆迁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大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南岸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拆迁纠纷,被告利用原告参与庭审家中无人之机,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当晚原告回家看到一片狼籍,物品十分杂乱,一些物品丢失。4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所属拆迁人员对强拆搬迁物品的交接必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但被告拒绝。因原告急用生活必需品,被告利用原告危难之机胁迫原告签字领取堆存物品的库房钥匙一把,并不按法定程序交接致使原告重大财产损失,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所有的弹子石操坝子25号2单元2屋7号房屋实行强制拆迁行为是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办理的。2009年9月9日我局作出南房拆裁[2009]第330号行政裁决书,原告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15日应从其房屋内自行搬迁完毕,否则便对其房屋申请司法强迁或行政强拆。但是原告在期限届满后既未能与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又未搬迁。因此,第三人向我局提出行政强迁申请。我局经认真审核并组织召开了行政强拆前的听证会,认为原告的房屋符合申请行政强拆的条件,经向南岸区人民政府请示并经其同意后,依法对原告房屋发出了实施行政强拆的通知。原告未在通知时间内搬迁,我局才依法对原告房屋实施了行政强拆。综上所述,我局做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有:
1、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作出了裁决并送达给原告。
2、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在行政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搬迁,第三人申请了行政强拆。
3、申请行政强拆前的听证通知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强拆前的听证通知书。
4、行政强拆前听证记录,以此证明举行了行政强拆前听证会。
5、关于申请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以此证明向南岸区人民政府请示行政强制拆迁前领导班子进行过讨论。
6、南岸房管[2009]311号文件,以此证明向南岸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否实施行政强拆进行了请示。
7、裁决调解记录,以此证明依法向区政府请示时提交了裁决调解记录。
8、(2009)渝南岸证字第5089号公证书,以此证明被拆迁房屋位置、结构、楼层、外观状况。
9、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及其清单,以此证明第三人对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具有合法权利。
10、南岸府发[2009]257号批复,以此证明南岸区政府同意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行政强拆。
11、行政强拆通知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强拆通知。
12、(2010)渝南岸证字第2186号公证书,以此证明在行政强拆时组织了公证处及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房屋的全部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13、领钥匙通知书,以此证明在行政强拆后向原告送达了安置房屋的钥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
1提出异议,认为未收被告送达的文书;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申请内容不合法;对证据3提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不合法;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不合法;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未对房屋作客观描述,不合法;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他们没签字,不知晓;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不合法;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该批复不能作出强拆的依据;对证据1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他们在场,不合法;对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是受胁迫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举出被告举示的上列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无争议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是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操坝子25号2单元2层7号房屋的产权人。2009年5月31日,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了南岸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在拆迁范围之内。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原告没有就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2009年9月9日,被告作出了南房拆裁[2009]第330号行政裁决书。其主要内容为:由拆迁人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提供“玲珑雅居”1号楼12-8号(建筑面积70.92m2,结算价格:3270元/
m2)房屋安置被拆迁人,双方应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其他有关费用按拆迁政策法规规定及该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处理。被告在裁决书中明确了原告自行搬迁的期限及逾期搬迁的后果,交待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次日,被告将裁决书送达给了原告。之后,原告仍旧没有按裁决要求搬迁。2009年9月25日,拆迁人向被告提出了《强拆申请书》,申请对原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操坝子25号2单元2层7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同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了《城市房屋申请强制拆迁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申请人提出强制拆迁申请和该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该通知于次日送达给原告。2009年10月29日,被告召开了听证会。原告、拆迁人、社区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出席了听证会。同年11月17日,拆迁人向重庆南岸公证处申请对前述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1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09)渝南岸证字第5089号《公证书》。同年12月11日,被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申请强制拆迁弹子石操坝子25号2单元2层7号房屋的请示》,同年12月15日,南岸区政府作出了《关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拆迁弹子石街道操坝子25号2单元2层7号房屋的批复》,责成被告依法组织对前述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工作。同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对弹子石操坝子25号2单元2层7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决定对其所有的位于弹子石操坝子25号2单元2层7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并于本通知送达15日之后执行。2010年3月23日,将通知送达给原告。同年4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操坝子25号2单元2层7号房屋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拆除过程中,被告组织社区及公证人员到拆迁现场,并对原告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制作了《清点物品清单》及公证书。强拆后,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领取钥匙。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故起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本案中就是审查被告的房屋拆迁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所在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部物品进行证据保全。”上述规定明确了进行行政强制拆迁的权限和程序。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被告经有权机关批准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其行政强制行为没有超越职权。被告接到拆迁人的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后,组织召开了有原告、拆迁人、社区人员及相关部门参加的听证会,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强制拆迁时,组织了社区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同时对原告屋内物品作了清点,并制作了公证书及《清点物品清单》。且在申请执行前拆迁人就已经申请对原告房屋作了证据保全公证。其行政强制拆迁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朱某某请求确认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对弹子石操坝子25号2单元2层7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朱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政
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
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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