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樊美妃因诉龙岩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闽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美妃,女,4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炎,市长。 委托代理人邓政宝,龙岩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文斌,男,49岁。 上诉人樊美妃因诉龙岩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18日,在连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三人邓文斌诉原告土地侵权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向法庭出示了连城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18日颁发给第三人的连集用2006第05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连集用2006第05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0日以被告将原本与原告旧房屋相邻的共同祖屋登记发证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由向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2009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已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了龙政行复不(2009)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错误发证的行为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纠正,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政行复不(2009)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是受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机关,故其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在2009年9月18日即已知道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连集用2006第05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在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其在2009年12月10日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此,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美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美妃负担。 樊美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文斌的申请登记行为侵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错误发证的行为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办案法官曾现场办公,并实地丈量,在明知道连城县人民政府所办的证有错误的情形下,仍不予纠正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予以受理。 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邓文斌没有答辩。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开庭传票等证据,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九、十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上述证据、依据均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樊美妃在2009年9月18日连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邓文斌诉樊美妃土地侵权一案的过程中即已知道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邓文斌连集用2006第05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却迟至2009年12月10日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0日收到樊美妃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樊美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樊美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樊美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爱 钦 代理审判员 史 寅 超 代理审理员 许 秀 珍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 峨 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