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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1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173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 委托代理人陈苏苏。 委托代理人缪莉。 原告张某某因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
(2013)浦行初字第173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
  委托代理人陈苏苏。
  委托代理人缪莉。
  原告张某某因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苏苏、缪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因为手术致残不能结婚生育,也未领养子女,现年满60周岁,故2013年5月28日其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要求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补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其作出书面答复,以原告婚姻状态为未婚为由认为其不符合申领婚后无子女年老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的相关条件。被告的答复是对《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错误理解,将“有婚”的规定套加到“未婚”的情形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书面答复,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计划生育奖励补助1万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证明;4、长海医院排粪造影报告单,证明原告生育功能有损害,导致无法生育。
  被告浦东卫计委辩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至其下属的事业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计生中心)递交书面材料,要求按照《若干规定》获得1万元补助。2013年5月29日,计生中心向原告户籍所在地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调查了解情况,原告婚姻状态为未婚,不符合《若干规定》第九条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即对申请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人员明确规定了婚姻条件,必须在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计生中心遂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告知原告由于婚姻状况为未婚,其不符合申领婚后无子女年老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的相关条件。对于计生中心所作有关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及管理的行政行为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依法作出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以证明其主张:1、《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关于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申领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实施意见》,证明被告具有处理原告申请内容的法定职责;2、原告的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提出申请;3、《关于张某某个人的调查情况》,证明经过向原告户籍所在地的街道进行调查,原告未婚,未生育和收养过子女;4、2013年5月31日的书面答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下属的计生中心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5、《若干规定》第九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被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错误。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证据4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张某某至被告下属的计生中心提交了书面申请,以其年满60周岁、未婚、未生育及收养子女为由,要求按照《若干规定》的规定补助1万元。被告接申请后,于次日向原告户籍所在地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调查了解原告婚姻、生育相关情况。经调查核实,原告申请中自述情况真实。计生中心遂在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告知根据《若干规定》第九条(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原告的婚姻状态为未婚,不符合申领婚后无子女年老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的相关条件。原告不服该书面答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书面答复,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计划生育奖励补助1万元。
  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所列被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7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沪浦编[2013]71号《关于浦东新区卫生局(浦东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及职能调整的通知》,决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浦东卫计委下属事业单位计生中心暂未更名。经释明,原告当庭将被告调整为浦东卫计委。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下属的计生中心递交书面申请,明确要求被告按照《若干规定》补助1万元,可视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申请。《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规定: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因此,对于原告申请的内容,被告具有处理的行政职责。
  本案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张某某年满60周岁、未婚、未生育或收养过子女。双方主要争议围绕对《若干规定》第九条条文的不同理解。该条系对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条文规定:“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10000元。(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10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可见,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在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而条文第(一)项及第(二)项分别就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和未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的申领方式进行了区别规定。第(二)项中“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应理解为“未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而非原告所认为的“未婚”人员。因此,原告对上述条文的理解有误,被告依据上述条文作出原告不符合申领婚后无子女年老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的相关条件的判断正确。在此基础上,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上述内容,并邮寄送达原告,并无不当。现原告诉请撤销该答复,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支付原告计划生育奖励补助1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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