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照林诉专利复审委无效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4号 原告韩照林。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杨秋波。 委托代理人朱涛,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照林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的第139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96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 年1 月 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杨秋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 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照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蒋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艳、王婧,第三人杨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961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杨秋波就韩照林拥有的名称为“电磁加热水松纸切纸鼓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证据1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电磁加热水松纸切纸鼓轮用于烟草行业,本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将原有卷烟机组的水松纸切纸鼓轮的电阻式加热改进为电磁加热。证据1公开了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该加热装置的加热对象为烟草行业和其他包装行业中的切纸轮、搓烟轮。1、从本专利的附图1中可看出,本专利的电磁加热底座是先固定在固定轴座(附图1中与电磁加热底座底面接触的阴影部分)上,然后再通过固定轴座固定到切纸滚轮支架上,固定轴座属于切纸滚轮支架的组成部分,至于支架呈“Z”字形,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因此,证据1中公开的固定轴座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切纸滚轮支架;2、根据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在水松纸切纸滚轮中,切纸鼓轮的外表面为工作表面,该表面在工作过程中需受热,而轴仅仅是带动该切纸鼓轮进行旋转,因此,本专利的切纸鼓轮主体不可能为轴,只能为轴带动的旋转轮体本身,这与证据1中公开的旋转轮体5并无差别;3、本专利除“电磁加热底座”外并未披露其他的电磁加热装置,而本专利的发明点就在于其电磁加热装置本身,而不在于电磁加热装置之外的其他部件,进一步地,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反复描述的以下特征:“切纸鼓轮主体的内腔与电磁加热底座相配以使切纸鼓轮主体成为电磁加热受热体”中,也可以得知本专利的电磁加热底座必然包括对切纸滚轮主体进行加热的装置,同时该加热装置支承于座上。证据1中披露的加热线包也包括加热体,即线圈绕组3以及用于支承该线圈绕组3的线圈骨架2,故证据1的加热线包9即相当于本专利的电磁加热底座。因此,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已不具备新颖性。鉴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杨秋波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最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6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韩照林不服第1396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属于B26B类别,证据1属于A24C类别,两种技术分别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二者不具有可对比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1、本专利的切纸鼓轮支架(1)呈Z型将电磁加热底座半包在内,而证据1此处公开的是固定轴座(1),呈直线型并通过轴承(6)对传动轴7进行支撑。由此可知证据1的“固定轴座”与本专利的“切纸鼓轮支架”是完全不同的技术,且二者的形状、功能、作用等也是不同的。2、本专利的电磁加热底座呈整体形状,而证据1公开的是由线圈骨架、固定轴座、铁氧体、线圈绕组构成的加热线包。由此可知证据1的“加热线包”与本专利的“电磁加热底座”是不同的技术。3、本专利“切纸鼓轮支架上装配电磁加热底座”,而证据1公开的是“线圈骨架固定于固定轴座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都很清楚固定轴座是不同于鼓轮支架的,电磁加热底座是不同于线圈骨架的,由此可知,二者是两项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4、本专利有“切纸鼓轮主体”,而证据1没有公开这一技术特征。5、本专利 “切纸鼓轮(主体)内腔尺寸与电磁加热底座相配以使切纸鼓轮主体成为电磁加热受热体”,这里限定切纸鼓轮主体(2)的内腔与电磁加热底座相配,切纸鼓轮主体(2)是受热主体,而证据1公开的是“加热线包(9)与轮体(5)内腔结构形状对应”加热线包是对轮体5的加热。由此可知,这两点技术是完全不同的。基于上述分析,证据1与本专利是完全两项不同的技术方案,二者根本不具有可对比性,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是具有新颖性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13961号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13961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1396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13961号决定。 第三人杨秋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13961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电磁加热水松纸切纸鼓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由韩照林于2008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9年3月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820111575.0。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电磁加热水松纸切纸鼓轮,其特征在于:在切纸鼓轮支架上装配电磁加热底座,切纸鼓轮内腔尺寸与所述电磁加热底座相配以使切纸鼓轮主体成为电磁加热受热体。”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将烟草行业原有卷烟机组的水松纸切纸鼓轮的电阻式加热改进为电磁加热。 2009年5月4日,杨秋波以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208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其公开了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该加热装置的加热对象为烟草行业和其他包装行业中的切纸轮、搓烟轮,所述加热装置的具体结构为:在铁质的旋转轮体5内放置加热线包9,圆柱形轮体5通过螺钉8固定在传动轴7上,固定轴座1通过轴承6对传动轴7进行支撑,由线圈骨架2、线圈绕组3以及铁氧体4封装成一体的加热线包9固定在固定轴座1与轮体5内腔对应部位,固定轴座1固定不动,轮体5通过传动轴7带动旋转。当线包通过高频电流时,对旋转轮体进行电磁加热。采用电磁加热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热效率高、加热时间快、轮体结构简单、便于维护等特点。 2009年7月16日,韩照林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并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特征:“切纸鼓轮支架”、“电磁加热底座”、“切纸鼓轮主体”、“切纸鼓轮支架上装配电磁加热底座”以及“切纸鼓轮内腔尺寸与电磁加热底座相配以使切纸鼓轮主体成为电磁加热受热体”。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2)证据1与本专利相比是两项不同的技术方案,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另外,杨秋波也未结合证据说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故该项理由应不予考虑。 2009年9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韩照林认为:本专利的切纸鼓轮主体为旋转轴,其电磁加热装置的作用是用于加热该轴;本专利的电磁加热底座并非包括加热体本身,其加热体与证据1中电磁加热装置的设置位置不同,其他意见同意见陈述书。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13961号决定、证据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技术领域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技术领域是根据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内容来确定的,特别是根据明确指出的那些特定的功能和用途以及相应的具体实施例来确定的,其与专利的国际分类类别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就本案而言,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一种电磁加热水松纸切纸鼓轮”用于烟草行业,而证据1公开的“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该加热装置的加热对象为烟草行业和其他包装行业中的切纸轮、搓烟轮,其加热方式亦为电磁加热,故二者在功能、用途上相同,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原告仅以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不同的国际专利分类就主张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证据1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 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本专利具有如下技术特征:在结构上包括三部分,即“切纸鼓轮支架”、“电磁加热底座”、“切纸鼓轮主体”,这三部分的连接、装配关系是“切纸鼓轮支架上装配电磁加热底座”、“切纸鼓轮内腔尺寸与电磁加热底座相配以使切纸鼓轮主体成为电磁加热受热体”。 本专利中,虽然没有公开电磁加热底座的具体结构,但除此以外亦未公开其他的电磁加热装置,且本专利的发明点就在于其电磁加热装置本身,因此可以得知本专利的电磁加热底座必然包括对切纸鼓轮主体进行加热的装置,同时该加热装置装配在切纸鼓轮支架上。证据1中披露的加热线包亦为电磁加热装置,其包括封装为一体的线圈绕组、用于支承该线圈绕组的线圈骨架以及线圈骨架上均布的导磁体,故证据1的加热线包即相当于本专利的电磁加热底座。 由于水松纸切纸鼓轮的外表面为工作表面,该表面在工作过程中需受热,并由轴带动切纸鼓轮进行旋转,因此,本专利的切纸鼓轮主体应包括作为电磁加热受热体的由轴带动的旋转轮体本身。证据1中在旋转轮体内放置加热线包,对轮体进行加热,轮体通过螺钉固定在传动轴上,并通过传动轴带动旋转,这与本专利的切纸鼓轮主体并无差别。此外,本专利切纸鼓轮内腔尺寸与电磁加热底座相配以使切纸鼓轮主体成为电磁加热受热体,这与证据1中加热线包与轮体内腔形状相同,结构小于轮体内腔,以对轮体进行加热的技术特征亦无差别。 本专利的切纸鼓轮支架上“装配电磁加热底座”,起到了承载电磁加热底座,支撑切纸鼓轮主体的固定作用。原告主张本专利的切纸鼓轮支架呈“Z”字形,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对此并未限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中作为加热线包一部分的线圈骨架固定于固定轴座上,固定轴座通过轴承对传动轴进行支撑。可见,证据1中的固定轴座就相当于本专利的切纸鼓轮支架,其与电磁加热装置的位置关系亦相同。 由此可知,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这些技术特征在所述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961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961号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韩照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