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白某。 上诉人上海某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松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园、陆丽萍,第三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区人保局于2010年3月3日作出某人社认[2010]字第0040号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某区人保局查明白某是某公司员工,从事种树及修剪树木工作。2009年7月10日,白某在修剪树木时,木屑进入左眼。次日,由单位负责人带至南汇区中心医院眼科就诊,2009年7月14日起,白某本人又分别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某区人保局认为,白某于2009年7月10日左眼进入木屑后,由于症状不明显,故未在当天报告单位,于次日告知单位负责人,并由单位负责人带至医院就诊,结合其所确诊的“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与木屑进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白某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白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保局作出了维持某区人保局上述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某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某公司原审诉称,某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未听取某公司的申辩意见,仅根据白某的自述便作出工伤认定,其程序上存在相应问题。从实体而言,真菌性角膜溃疡形成有诸多原因,该病只要用脏手揉眼即可形成,而某区人保局仅根据白某自述得出在工作时间因修剪树木导致发病的结论,从而认定工伤,缺乏依据。故要求法院判令撤销某区人保局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0]字第0040号《工伤认定书》。 某区人保局原审辩称,白某在某公司从事种树及修剪树木工作。2009年7月10日,白某在修剪树木时,木屑进入左眼。次日,某公司单位负责人带白某至本市南汇区中心医院眼科就诊,同年7月14日起,白某本人又分别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某公司称白某的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与其工作没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某区人保局就此案委托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眼科专家对白某确诊的“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是否与工作时木屑进入左眼有关进行了医学判定,结果是二者有很大的关联性。且白某在受伤后第一时间报告单位负责人,并由单位相关负责人于次日带至医院就诊,至确诊为“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是一个连续的医治过程,某区人保局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白某原审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区人保局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了白某在某公司处从事修剪树木工作的事实;《委托函》及回复证明了白某的“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极可能是木屑进入左眼而引起的事实。故白某左眼受伤与其从事的修剪树木工作之间有特定的因果关系。某公司认为白某受伤并非系工作原因,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于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某区人保局查明白某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综观本案,某区人保局根据其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可予维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区人保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0]字第0040号工伤认定。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认为否认方无需举证是证据规则最基本的原则。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白某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裁决书》、病历资料、白某及王浙永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委托函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于2009年7月10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在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审 判 员 李思国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