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虹行初字第79号 原告葛××。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蒋××。 原告葛××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受理,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0)第KD4000007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租用公房凭证,唐山路房管所交给唐山路×××弄××号前客堂租用公房凭证(钟阿财户)(1981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件、被告同日收取该申请表的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2.2010年8月15日虹房信公开(2010)第KD4000007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凭证;3.沪府发[1995]6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进行盘活工商企业国有房地产试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0号文)。被告表示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4.《规定》第五条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唐山路×××弄房屋是英商业广物业管理公司于1926年建成,原告父亲取得该弄××号整幢房屋的租赁权,成为“二房东”,向其他租户收取租金。1956年上海市全行业公私合营时,原唐山路房管所接管为公房,剥夺了原告家在该处的公房居住权和使用权,原告只能承租部分部位。原告认为房管所接管行为错误,为予纠正,特向被告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却被拒绝。现请求法院撤销虹房信公开(2010)第KD4000007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准予原告查阅,并承担诉讼费、通讯费、复印费、交通费及邮费等计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公房历史资料,1996年6月起,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根据60号文规定已将本区范围内的直管公房资产授权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有关公房历史资料的保存和管理均由该公司负责。况且被告接申请后已作了查询,其处并无相关信息资料,因此答复原告申请信息不属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答复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及行政程序均无异议,也确认唐山路×××弄××号房屋系直管公房。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应当知道此事,应准予其查阅信息。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租用公房凭证,唐山路房管所交给唐山路×××弄××号前客堂租用公房凭证(钟阿财户)(1981年)。被告当日收悉,经查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同月17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获取唐山路房管所交给唐山路×××弄××号前客堂钟阿财户租用公房凭证(1981年),被告查实后认为该信息系直管公房资料,并非由其保管,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在法定期限内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形式告知原告。被告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原告要求撤销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行政赔偿于法无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葛××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虹房信公开(2010)第KD4000007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葛××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诉讼费、通讯费、复印费、交通费及邮费等共计500元的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邱 莉 人民陪审员 徐在琴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