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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宁波××专科门诊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区中山东路569-1号(1-8)。 负责人周××。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宁波市××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雷公××号。 法定代表人王
宁波市江东区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宁波××专科门诊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区中山东路569-1号(1-8)。
    负责人周××。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宁波市××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雷公××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胡××。
    委托代理人姚××。
    原告宁波××专科门诊部不服宁波市××卫生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对宁波××专科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专科门诊部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宁波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3日,宁波市××卫生局在其网站上作出了《宁波××专科门诊部注销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对宁波××专科门诊部(江某区中山东路569-1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200233020417D1512)予以注销,自2012年8月23日执行。
    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执业许可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终止的事实;2.校验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份;3.暂缓校验通知书复印件1份;4.事先告知书复印件1份,以上三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校验申请,未提出陈述申辩,被告注销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事实;5.照片(暂缓通知书送达)复印件9张;6.照片(事先告知书送达)复印件11张;7.留置送达时见证人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2份;8.注销公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原告不肯接收通知而进行留置送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一项;2.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原告宁波××专科门诊部起诉称,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2012年7月,被告以原告门诊部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业医师不足五人为由,给予原告一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时间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原告在该期限内将第五位医生的《医师执业证书》以及《医师资格证书》递交被告办事窗口,进行注册。而被告的窗口人员收到原告交付的证书后,未向原告告知办理所需的其他手续,致使原告未在暂缓校验期内办理完毕注册手续。直至被告在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告知注册手续尚未办理,原告才了解相关注册程序。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办理注册手续时,被告已经注销了原告的执业许可证,告知原告无法再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未能在暂缓校验期内完成整改,系被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的,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执业许可证的行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仅仅是以留置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关于注销你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先告知书》,更未向原告告知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告知听证的权某,而被告却从未向原告告知这一权某。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注销你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先告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2.关于注销宁波××专科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即作出行政处罚,并函告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某分局的事实;3.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变更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事先告知同时便已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未给予原告补正、申辩机会,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行注册的事实。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申请书打印件1份。
    被告宁波市××卫生局答辩称,被告所作注销行为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并不包括注销,被告注销原告执业许可证的行为并不是行政处罚范畴。原告未通过2012年医疗机构校验核查,已事实上导致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失效。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并且给予其法定暂缓期,原告却置之不理,自行放弃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机会。因此,被告的注销行为是在法律上对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失效的事实进行确认,并非行政处罚。被告所作注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只设有3名医师,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的“普通专科门诊部至少设有5名医师的设置要求”,原告在起诉时称其提交了第5位医师的材料,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任何校验材料。被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原告一个月的暂缓校验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8月6日,但原告不仅在暂缓校验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甚至在暂缓校验期满后的规定时间内也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根据《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作出《2012年医疗机构校验整改通知书》,告知其整改意见及违规后果,但原告未作任何回应。随后,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将《2012年医疗机构暂缓校验通知书》送达原告,给予其一个月的暂缓期进行整改,原告依然对此没有回应。2012年8月15日,被告将《关于注销你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先告知书》送达原告,提前向其通知注销事项、原因以及相关陈述、申辩的权某。但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被告依法进行了注销并公告。综上所述,被告注销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份证据亦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过该申请审核表,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已出示了该份证据的原件,在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中无被告签章,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过该份申请审核表,因此该份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起过医师变更执业的注册申请。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其并没有收到过该份申请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并无原告印章或负责人签名,且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执业期限在2012年6月30日后终止,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系行政处罚行为,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在暂缓校验期满后再次申请校验的权某,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有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上述照片的原件,但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系被告对《2012年医疗机构暂缓校验通知书》及《关于注销你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先告知书》的送达情况,而该内容已由原告在庭审中所承认,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证据7,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虽未获得证人出庭作证支持,但其证明内容系2012年7月6日被告对原告送达《2012年医疗机构暂缓校验通知书》,对该证明内容原告已在庭审中予以承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注销的事实,而且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书面的注销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日,宁波市××卫生局根据宁波××专科门诊部的申请,颁发了登记号为PDY00200233020417D151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周××,诊疗科目包括泌尿外科、妇科、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临床体液、血液、中医科、妇产科专业,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编号为(2012)001号的2012年医疗机构校验整改通知书,认定原告存在不符合普通专科门诊至少设有5名医师的设置要求,要求原告在校验期内完成整改,原告负责人周××在该整改通知书上签收。2012年7月2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2012)暂校001号的2012年医疗机构暂缓校验通知书,给予原告一个月暂缓校验期,并于2012年7月6日留置送达。2012年8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关于注销你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先告知书,认定原告在暂缓校验期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拟对原告作出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理,并于同日留置送达。2012年8月23日,被告在其网站上作出了《宁波××专科门诊部注销公告》,对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注销,自2012年8月23日起执行。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某分局作出了关于注销宁波××专科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宁波市××卫生局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有对辖区内医疗机构执业行政许可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能。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系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处罚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对行政许可的注销是行政许可机关在原行政许可失效后对与行政许可有关的事项所作出的一种后续处理行为,该处理行为是对行政许可当前状态的一种确认,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使原行政许可失效的功能。本案被告对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作的注销决定,是在该许可证因过期而失效后进行的确认行为,并不具有行政处罚的职能,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处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被告提出过延期的申请,即便是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也未向被告提起延期的申请,被告据此对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注销并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以及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专科门诊部要求确认被告宁波市××卫生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注销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专科门诊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启贤
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仇浙长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方 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
    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四、《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延续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延续申请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公布。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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