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浙温行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市二厂。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某市紧固件二厂因戴某诉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据原告和第三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有关材料反映:第三人与某省宁国市某紧固件有限公司系两家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法定代表人同为戴某某、股东相同,原告既是第三人的股东,又是某公司的股东。2008年9月18日,由于某公司淬火炉出现故障,戴某某指派原告前去修理。第二天下午19时45分许,原告在修理过程中,因淬火炉爆炸导致全身多处烫伤,后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热液)。2008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原告的受伤认定为第三人的工伤。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经调查、审核,于2010年1月5日作出瑞劳社工认字[2010]21号《工伤认定书》,并于2010年1月8日送达给申请人。该《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到某公司修理淬火炉,不是第三人的工作业务,原告受伤属非因第三人的工作原因,因而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于第三人的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瑞政复决字[20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书》。 原判认为:第三人与某公司的关系特殊,两者法定代表人同为戴某某、股东相同,原告同为两家单位的股东。原告系作为股东到自己享有股权的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且原告曾经自认其工资由某公司支付一部分,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在某公司修理淬火炉时受伤不是第三人的工作业务,非因第三人的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第三人的工伤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妥。原告和第三人主张某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上述自认系对某公司向其发放补贴的误解所致,戴某某指派原告到某公司工作的行为应理解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指派第三人的职工的行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应采纳。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0年1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确实违反了上述规定,但视其情节,不应据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仍应判决予以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5日作出瑞劳社工认字[2010]21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戴某诉称:1、戴某在某省宁国市某紧固件有限公司领取的是补贴而非工资。2、戴某与某市紧固件二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戴某是受该厂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的指派到某省宁国市某紧固件有限公司修理淬火炉而受伤的。3、被上诉人未在60天的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综上,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某市紧固件二厂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戴某是受某市紧固件二厂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指派到某省宁国市某紧固件有限公司修理淬火炉,那么其受伤是属于某市紧固件二厂的工伤,但原审法院却又以戴某曾自认其部分工资由某省宁国市某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为由认为被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其二者之间明显存在矛盾。戴某在某省宁国市某紧固件有限公司领取的是补贴而非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严重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戴某受某市紧固二厂指派到某省宁国市某紧固件有限公司修理淬火炉。戴某本身就是某省宁国市某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股东。戴某某同时是某市紧固二厂和某省宁国市某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省宁国市某紧固件有限公司需要其股东戴某处理公司事务,并不需要戴某某以某市紧固二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指派该厂职工戴某去处理事务。另外,戴某承认其在某省宁国市某紧固件有限公司领取工资。被上诉人超期限作出工伤认定是因本案客观情况复杂而属疑难案件,其属程序瑕疵,不必然导致被诉行政决定违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戴某是否受某市紧固件二厂指派到某省宁国市某紧固件有限公司修理淬火炉。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戴某同时是某市紧固二厂和某省宁国市某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股东,该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戴某某,且戴某曾承认其部分工资由某省宁国市某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戴某不是受某市紧固件二厂指派到某省宁国市某紧固件有限公司修理淬火炉。二上诉人认为戴某是受某市紧固件二厂指派到某省宁国市某紧固件有限公司修理淬火炉以及戴某在某省宁国市某紧固件有限公司领取的是补贴而非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但本院予以严肃指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戴某受伤不属于或不视同某市紧固件二厂的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市紧固件二厂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禾 舟 审判员王慧 审判员张存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