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79号 原告吴强。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 委托代理人张莉。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陈炯。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委托代理人朱卫兴。 第三人吴天昊。 法定代理人朱珍(第三人母亲)。 原告吴强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场派出所)户口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天昊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储勇军、朱卫兴及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朱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9日,因第三人的申请,被告新场派出所经审核同意将第三人吴天昊的户口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长桥126号迁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新桥809号。 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沪公发[2008]83号《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五条,证明被告有作出被诉户口迁移的职权;2、 2010年7月15日第三人吴天昊户口迁移申请及其监护人朱珍的同意书;3、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4、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5、沈贤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据2-5证明第三人吴天昊的外婆沈贤芳系XX镇XX村新桥809号户主,同意第三人入户;6、吴强、朱珍、吴天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7、(2010)浦少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6、7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吴强和朱珍婚生子,原告和朱珍于1998年6月离婚,2010年6月,本院判决第三人于2010年4月起随朱珍共同生活;8、工作情况二份,证明为第三人户口迁移,被告民警、金建村调解干部等找原告核实、协调等情况;9、《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本市常住户口网上迁移工作的业务问题解答》第五条,证明被告作出户口迁移适用法律正确;10、工作情况一份、第三人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吴强诉称,原告、第三人系父子关系。1998年6月,原告和第三人母亲朱珍离婚,第三人的户口一直登记在原告处。因朱珍户口一直未迁出,导致原告再婚后,再婚妻子户口无法迁入。2010年8月,朱珍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擅自通过被告将第三人的户口迁移他处。被告依第三人母亲的单方要求作出户口迁移行为无法律依据,故要求确认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将第三人吴天昊的户口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长桥126号迁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新桥80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提供下列证据:1、(2010)浦少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户口簿;3、原告结婚证。 被告新场派出所辩称,其所作户口迁移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吴天昊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第三人系未成年人,该申请书系朱珍唆使第三人所写,非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书上所述内容也不是事实,且法院变更抚养关系的民事判决未生效,第三人不能提出申请,即使生效,原告也是监护人,第三人的户口迁移应两名监护人商量一致后被告才能作出,变更抚养关系不代表可以户口迁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单方意思表示;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中8月5日的工作情况内容无异议,但时间应为8月6日;对8月9日的工作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不适用本案;对证据10认为未成年户口迁移应征得两监护人同意。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拒绝提供户口簿,故被告无法在其户口簿上作相应记载;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强与朱珍原系夫妻,1996年2月生育第三人吴天昊。三人的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长桥126号。1998年6月,原告与朱珍协议离婚,约定第三人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4日,朱珍户籍迁移至其母亲沈贤芳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新桥809号。2010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同年6月30日,本院民事判决第三人自2010年4月起随朱珍共同生活。 2010年7月,第三人母亲朱珍为将第三人的户口从原告处迁出至被告户籍窗口咨询。针对朱珍反映原告拒绝提供户口簿的情况,被告民警曾于同年8月分别与金建村调解干部、朱珍至原告处进行协调,原告仍不予提供。 2010年8月9日,朱珍至被告处申请办理第三人的户口迁移,并提供了申请书、迁入地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及户主即第三人的外婆的同意入户意见书等材料,被告在确认因原告拒绝提供导致第三人无法提供户口簿的情况下,予以受理,并当场办理将第三人吴天昊的户口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长桥126号迁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新桥809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户口迁移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管理规定》规定,被告作为户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办理本辖区内户口迁移的职权。 根据《管理规定》规定,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根据本院民事判决,2010年4月起,第三人随母亲朱珍共同生活,故第三人的母亲作为监护人至被告处办理第三人的户口迁移符合上述规定。 第三人的母亲朱珍在为第三人办理户口迁移时,向被告提供了第三人的申请书、迁入地房屋的户主即第三人的外婆的同意入户意见书等申请材料。针对原告不愿提供第三人原户籍地户口簿的情况,被告也进行了协调,最终在确认因原告拒绝提供导致申请人无法向被告提交的情况下,考虑到法院已判决第三人随母亲朱珍共同生活,现第三人的生活、学习均由其母亲照顾的实际情况,为更有利于第三人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的需要,被告受理后将第三人的户口从原告处迁移至浦东新区XX镇XX村新桥809号即其母亲朱珍户籍地并无不当。原告以第三人系未成年人,其户口迁移须征得父母双方同意后才能办理为由,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强要求确认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将第三人吴天昊的户口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长桥126号迁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新桥80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强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寒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