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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1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192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
(2013)黄浦行初字第192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2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原告申请获取的“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黄浦区某管理局与顺昌路X弄X号(王某某户)的协商记录”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予以公开。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在2012年12月20日就补偿安置进行过协调,被告未提供该协商记录,故被告未将其掌握的完全协调记录完整提供给原告。其次,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20日协商记录中缺乏相关人员签名,不符合沪府发(2012)X号文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2012年12月20日系在区政府主持下进行的房屋拆迁征收协调谈话,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协商谈话。其次,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0日的谈话记录制作时,沪府发(2012)X号文尚未颁布。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黄浦区某管理局与顺昌路X弄X号(王某某户)的协商记录”。2013年3月14日,被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答复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5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决定予以公开。2013年3月20日,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并制作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随后,原告办妥手续后,领取了被告提供的两份协商笔录。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协商笔录二份,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回执、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证据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各项申请的行政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经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决定予以公开,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诉答复违法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有关被告提供的协商笔录不符合要求,相关征收决定中存在违法之处的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应另案主张自己权利。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章增保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 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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