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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吴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珊珊,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号亭子间、亭子间阁(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租赁人吴甲,居住面积12.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9.5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四人,即户主吴伟汝、妻子刘某某、女儿吴乙、父亲吴甲。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在拆迁过程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7,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吴甲留置送达估价分户报告。该拆迁基地被拆迁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48元。根据拆迁政策和基地试点方案,闸北房管局认定吴甲户享受托底保障。吴甲户房屋补偿价值为279,285.50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04,732.06元、住房保障托底补贴228,262.44元、被拆面积补贴39,120元,共可得货币补偿款919,120元。因吴甲与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24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于同年8月25日受理后,向吴甲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基地公示价。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松江区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合计144.57平方米,房屋总价1,125,623.79元。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30日、9月6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闸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2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76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吴甲(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亭子间、亭子间阁,迁至松江区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2、吴甲应在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06,503.79元;3、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吴甲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吴甲对此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2]3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房屋拆迁裁决。吴甲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一审中,吴甲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评估报告送达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吴甲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闸北房管局在收到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吴甲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吴甲与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吴甲送达,执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吴甲户提供安置房源选择,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迁房屋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有效送达吴甲。裁决安置房屋系专项动迁安置房源,闸北房管局已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进行了公示,并向吴甲有效送达。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吴甲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吴甲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吴甲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等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吴甲的异议,不予采信。吴甲所称同居多年“老伴”,与吴甲无合法的婚姻登记证明,不符合拆迁安置人员的要求。吴甲的孙女吴乙于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结婚,按照拆迁基地政策,其配偶也不属于拆迁安置人员,闸北房管局确认吴甲户托底保障对象为四人,并无不当。吴甲提出拆迁许可证每次延长需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重新评估,缺乏法律依据。吴甲诉称闸北房管局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其观点的相应证据。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吴甲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765号房屋拆迁裁决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吴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甲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估价错误,评估程序违法。裁决提供的安置房源价格高于基地拆迁方案的房源价格,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户提供过安置房屋分户评估报告。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调查笔录中见证人“王琬琰”的签名前后不一致。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原审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在拆迁延长许可期限内依法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房屋估价公司作出,真实有效。裁决安置房源系配套商品房,房源价格按照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等文件确定,一房一价,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调解调查笔录上的签名均系当事人本人所签,且王琬琰在一审中已明确相关签名均系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公示价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被拆迁房屋公房租赁凭证、居民户口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动拆迁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回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动迁安置房供应调整协议、住房分(2010)042-2号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沪住建计(2011)40号关于调整“住房分(2010)042号”供应联系单房源安排的函附房源清单、新凯城B块裁决用房源清单、2、4街坊裁决安置房源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房屋的居住面积、建筑面积,房屋评估单价,安置房屋的公示单价、房屋总价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估价错误,评估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160元。该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估价师作出,评估报告送达回证有送达人、具证人签名确认。上诉人户在有效期限内并未申请复估或鉴定,亦未在裁决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一审中,上诉人虽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单价、送达等问题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依法缴纳鉴定费,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拆迁房屋评估问题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安置房源价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两份动迁安置房供应调整协议、住房分(2010)042-2号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沪住建计(2011)40号关于调整“住房分(2010)042号”供应联系单房源安排的函附房源清单、新凯城B块裁决用房源清单、基地裁决安置房源清单等证据证明,裁决安置的两套房屋松江区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该拆迁基地的裁决安置房源,房屋单价及房屋总价均系公示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调查笔录中见证人“王琬琰”的签名前后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认定“王琬琰”的签名系伪造,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对此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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