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为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3室)房屋居民,因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室)居民将自家房屋的阳台、房间、卫生间、厨房的窗户以凸出于房屋外墙的不锈钢栅栏进行封闭,徐某某与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室)居民以及同楼的其他居民于2012年8月30日共同致函有关部门,投诉XXX室业主安装不锈钢栅栏的行为,认为该行为属搭建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邻居的安全,要求责令XXX室业主拆除违章建筑。闸北房管局收到该函后,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信访答复,并于同日将该信访答复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闸北房管局在该答复中告知投诉人:关于要求拆除XXX室居民安装的防盗窗事宜,本市对于防盗窗的安装没有相关规定,如认为XXX室防盗窗对安全构成威胁,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后XXX室居民也将自己房屋的阳台、房间、卫生间、厨房的窗户以不锈钢栅栏封闭。徐某某遂于2012年11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闸北房管局递交申请书,申请闸北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XXX、XXX室业主拆除其违法搭建的巨型不锈钢框架搭建物。闸北房管局收到该申请后,以已就徐某某此前的投诉作出过信访答复为由,未作出书面答复。徐某某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闸北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对XXX室、XXX室的违章搭建予以查处。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不属闸北房管局的法定职责范围。XXX室、XXX室居民安装不锈钢栅栏之行为不属房屋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的行为。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29日就徐某某等居民提出的关于XXX室业主安装不锈钢栅栏、要求责令该业主拆除违章建筑的投诉已作出了信访答复,且告知了救济途径。现徐某某再要求闸北房管局履职、查处违章搭建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要求闸北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其要求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履行职责拆除邻居擅自安装的违章建筑,该违章建筑非防盗窗。上诉人从未认可被上诉人所称的“防盗设施”的提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要求被上诉人拆除系“防盗设施”,认定事实错误。XXX室、XXX室擅自安装非法搭建物引发上诉人等居民居住安全问题,且在大楼共用的外墙面搭建,显属占有、利用业主共用部分,改变共用部分原貌,应认定为“擅自改建、占用共用部分”,属于应予查处的非法搭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不作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上诉人所投诉反映的违法搭建物是XXX室、XXX室安装的防盗窗,对防盗窗安装规范本市尚无明确规定。且上诉人曾对XXX室安装防盗窗行为向被上诉人投诉要求处理,被上诉人曾对上诉人等进行了答复,告知上述情况,并告知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对上诉人本次反映的上述搭建行为未重复再予答复。鉴于上诉人反映的搭建并非《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所规定的违法搭建,不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应予查处的违章搭建。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由城管部门进行查处,故被上诉人无权进行处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房屋、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查处。2012年8月,上诉人徐某某等居民就XXX室业主安装不锈钢栅栏向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提出要求责令该业主拆除违章建筑的投诉。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9日已作出了信访答复,告知上诉人等对XXX室居民安装的防盗窗,本市没有相关规定,如认为对安全构成妨碍的,可提出诉讼要求排除妨碍。现上诉人徐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履职查处的违章搭建,仍是针对XXX室、XXX室所安装的不锈钢栅栏,上诉人认为XXX室、XXX室居民安装不锈钢栅栏行为,属于被上诉人应予以查处的违法搭建物、构筑物或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的违章建筑,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