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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虹行初字第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0)虹行初字第87号 原告许××。 委托代理人许×来。 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国。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许××因要求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
(2010)虹行初字第87号

原告许××。

委托代理人许×来。

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国。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许××因要求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于2010年8月3日向被告虹口××分局提出保护其居住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起诉时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日以来,李××非法入住原告居住的房屋,其间原告多次报警,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多次出警到现场处理,但由于执法不力而纵容李××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2010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以及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提出申请,请求保护原告的居住人身权和财产权,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接到原告的申请后,立即进行了调查。经查,原告父亲许×来的继父李×文系东体育会路××弄××号304室的原承租人,李×文于2010年6月去世,原告所称侵权人李××系李×文的儿子。2010年8月2日李××来沪办理李×文的后事,因东体育会路××弄××号304室房屋与许×来产生纠纷,此事项应为民事纠纷,且李××无其他过激行为,只是居住在父亲承租的房屋内,并不构成治安或刑事案件。此外,被告还积极参与对双方的调解工作,并告知可通过合法的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关于请求保护居住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及邮寄凭证,证明其曾于2010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不属于其职责管辖的范围。

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邮寄的《关于请求保护居住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护申请;2.调解笔录和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参与调解原告家庭与李××等人的纠纷;3.信访人意见反馈表,证明原告父亲许×来对被告参与的调解工作非常满意。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原告的户籍在东体育会路××弄××号304室,属于同住人;2.李××非法侵入原告居住的房屋,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被告未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告认为:1.东体育会路××弄××号304室的原承租人是李××的亲生父亲李×文,李××作为儿子入住父亲的房屋不属非法行为;2.原告家庭与李××双方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且未发生治安或刑事案件,因此该纠纷不属于被告的职责管辖范围。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许××及其父亲许×来、弟弟许贝虓向被告虹口××分局申请保护其居住人身权、财产权。被告经调查,原告所称的侵权人李××等人与原告家庭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李××系原告父亲许×来的继父李×文(现已去世)的儿子,因李×文承租的房屋即东体育会路××弄××号304室李××与原告家庭发生纠纷,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被告查明缘由后,认为此事项不属于其职责管辖范围。此外,被告还积极参与对双方纠纷的调解工作。2010年1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不能超出其职责范围。原告家庭与李××等人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在东体育会路××弄××号304室房屋的承租人不确定的情况下,房屋原承租人的亲生儿子来该房屋居住,且并无其他过激行为,并未构成相关治安和刑事案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查认为李××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合法有据。此外,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查明事情缘由的前提下,仍积极协助人民调解组织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胡 铮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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