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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奉行初字第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奉行初字第28号 原告韩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某某。 原告韩某某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诉被告上海市某镇人民政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奉行初字第28号

原告韩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某某。

原告韩某某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诉被告上海市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第三人金某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第三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20日与上海市某镇人民政府第三产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第三产业办公室)签订了买房合同,购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公寓14号楼1号梯401室房屋一套,后第三产业办公室将该合同收走,双方又于2006年11月8日为此再次签订买房合同,第三产业办公室并据此合同向原告颁发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权限,被告颁证给原告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属行政违法。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向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向原告返还于2006年9月20日所签的买房合同。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拿到《房屋所有权证》,至起诉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期限。本案亦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原告与第三产业办公室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产业办公室所发证件也是在双方协议书基础上形成的,并非行政机关对房屋作出的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金某某述称,系争房屋是其与原告共同出资,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与第三产业办公室订立合同购买的,原告与第三人皆知晓系争房屋的性质,故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张。

在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于2006年9月20日所签的买房合同的诉讼请求,经法庭向原告法律释明,原告当庭予以撤销,不再主张该诉请。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金某某二人于2006年11月8日共同与第三产业办公室签订房屋预售协议书,购买了涉案房屋,第三产业办公室据此协议,于2006年11月8日向韩某某、金某某发放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于颁发当日即由韩某某保管至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即获得了其所称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知道该《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原告却未能积极主张权利,直到2010年10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上述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称其一直不知道《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产权性质、注意事项等内容,直到2010年1月5日向本案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才知晓的主张,既与其之前的说法相悖,更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上海市某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志成
审 判 员 薛依国
审 判 员 赵 英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冬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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