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某于2012年12月1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静安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名称:标的房产出租人名称及代表人姓名。申请人出生并居住至今的延安中路XXX弄的房屋自1990年起至今,由被申请人授权委托而指定的房屋出租人法人名称及代表人姓名。包括上述期间出现变动而更改的记录(附上申请人身份和户籍证明一张正反两页,以证明申请人和标的房产之间的利害关系)”。2013年1月5日,静安房管局作出延期告知函,告知郑某将延期至2013年1月29日前作出答复。同月22日,该局作出答复,认为郑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答复,并建议申请人向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咨询。郑某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复议决定。郑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答复。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在收到郑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在规定期限内向郑某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局经审查,认定郑某要求公开的“延安中路XXX弄房产出租人名称及其代表人名称”的信息指向公房经营管理过程中相关的公司章程及法人委任状等资料,该资料不属于信息公开等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并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延安中路XXX弄房产出租人是行政机关,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系行政机关制作;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系1996年3月份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国家干部。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不是政府信息与事实相悖,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指向的是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及代理人名称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延期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指向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的公司章程及法人委任状等资料,该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