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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B。 第三人C。 第三人D。 第三人E。 上诉人A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B。
第三人C。
第三人D。
第三人E。
上诉人A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环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原产权人为B。2009年6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浦执字第153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B名下的上述房地产过户至买受人C、D和E名下。同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2009)浦执字第15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协助将被执行人B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环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地产,解除查封并注销原产权证(浦2007104381)、他项权证(浦200714087398)后,过户至买受人C、D和E名下。2009年8月31日,甲单位、乙单位将凌环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地产过户登记于C、D和E名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行为)。2010年9月,A以甲单位、乙单位的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利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甲单位、乙单位作出的系争房屋过户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以甲单位、乙单位是根据C、D和E的申请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行为,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所诉内容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受案范围的起诉条件。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A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作出的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行为,系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执字第15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事项,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提出撤销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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