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政府。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要求撤销宅基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A、C夫妇于1982年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奉城村某组建造房屋。1987年10月4日,C与B签订卖房协议书,自愿将该房屋卖与B,B付清房款后居住于该房屋内至今。1991年年底,甲政府根据B的申请,向B核发了奉宅401-66-467号宅基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系争宅基地使用证)。之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城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2010年9月19日,A以甲政府核发系争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1991年甲政府在核发系争宅基地使用证时,该宅基地所在的奉城镇奉城村村民委员会对此进行了公示,但A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结合当时全县统一登记并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这一事实,A理应知道其所称的宅基地权利是否遭到侵犯,A却未能积极主张权利,直到2010年9月1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A也未提出超过诉讼期限的正当理由。另A称其一直居住在奉贤区本地,却直到2010年才知道宅基地需要办理使用证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从被上诉人甲政府1991年核发系争宅基地使用证之日起算至上诉人A2010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20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甲政府辩称:199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在全市范围内统一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甲政府也于1991年统一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在核发系争宅基地使用证之后,奉城镇奉城村村民委员会将确权的情况在全村范围内进行了公示,未收到异议,上诉人A当时对被上诉人核发系争宅基地使用证应当是明知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第三人B述称:1987年上诉人A夫妇自愿将系争宅基地使用证中记载的房屋卖给第三人B,第三人B在此已经居住了24年之久,上诉人A1991年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核发系争宅基地使用证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1991年被上诉人甲政府在全区范围统一登记并核发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于1991年核发系争宅基地使用证之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城村村民委员会将确权的情况在全村范围内进行了公示,未收到异议。且上诉人A对其1987年与第三人B签订卖房协议书,自愿将系争宅基地使用证中记载的房屋卖与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至今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1991年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核发系争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直到2010年9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