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98号 原告仲兴华。 委托代理人王子鹏。 原告曹正和。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陈潜。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毅国。 委托代理人范志德。 委托代理人邵军英。 原告仲兴华、曹正和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0)191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鹏,原告曹正和,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陈潜,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德、邵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0)19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对第三人三林镇政府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安置原告曹正和户至浦东新区XX路X弄50号302室(一室户,建筑面积39.32平方米,安置价为人民币159,639.20元)和XX路X弄17号402室(一室户,建筑面积41.16平方米,安置价为167,109.60元)两套产权房的申请予以支持;原告曹正和户房屋货币补偿款为177,807.36元,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价值为326,748.8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后,原告曹正和户应支付给第三人差价款148,941.44元;按规定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曹正和户装修补偿款5,936元,附属设施补偿款4,394元,房屋阳台建筑面积补偿款3,191.24元,未经批准的房屋建筑面积补偿款4,084.40元,并按规定支付原告曹正和户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原告曹正和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东村蔡家宅41号房屋。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建房准建证、面积认定有关情况说明,证明蔡家宅41号权利人登记是曹正和,有证建筑面积合计61.44平方米,土地性质是农村集体所有制;2、户籍资料(户籍摘录、户口簿、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拆迁房屋内登记有曹正和、仲兴华及曹毓三人的户口;3、投票结果登记表、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评估人员资质证明),证明该基地选举产生的房屋评估公司是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房屋估价资质; 4、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单、送达回证、估价汇总表、告知书,对该户有三份评估报告单,第一份房屋评估报告将曹正和与仲兴华分两户评估并分别送达,后将两户的评估报告合并在一起,户名为曹正和,被告受理裁决后又将该评估报告的户名表达为曹正和户,但房屋评估的实际内容未变。由于该户家中无人居住,房屋评估报告就张贴在现场予以公告,原告仲兴华收到了评估报告;5、房屋拆迁许可证两张、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通知、被拆迁房屋平面坐落图、核准拆迁范围门牌号、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6次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公告、照片及市房地局批复,证明曹正和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6、动迁委托书及协议书、房屋拆迁公司资格证书及变更手续,拆迁人委托上海千秋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上海千秋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7、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房源调拨单、房源公示照片、房源价目表;8、对原告曹正和户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的情况说明;9、2009年1月16日、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28日三次协商谈话笔录,均未协商成功,由所在地村委工作人员蔡志兴见证;10、旁证人身份证明、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证明见证人身份以及工作人员有上岗资质;11、房屋拆迁裁决请示、申请书、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第三人于2010年8月31日提出裁决申请,同日被告受理;12、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2010年9月3日协调笔录、2010年9月7日协调笔录、协调时曹正和与仲兴华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明在第一次协商后,被告了解到曹正和与仲兴华已经离婚,被拆迁房屋虽经析产,但未经房地部门登记,所以要求拆迁人调整安置房源,后终因双方要求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3、增补房源批复及清单、公示照片、两份房地产权证、裁决房估价报告单、看房单、送达回证,证明裁决安置房为XX路X弄50号302室,XX路X弄17号402室,该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14、强迁裁决情况说明,裁决经集体讨论通过;15、房屋拆迁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送达回证、照片、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裁决书已送达原告仲兴华和曹正和。 原告仲兴华诉称:原告仲兴华与曹正和原系夫妻,2007年双方协议离婚,现原告仲兴华已再婚。位于浦东新区三林镇新东村蔡家宅41号房屋系夫妻共有产,经法院调解,楼下一间归其所有。2008年3月动迁开始后,拆迁人未就拆迁安置事宜与其进行过协商。被告受理裁决后,在协调会议中制止原告仲兴华发言,剥夺其应有的权利。被告的裁决所依据的房屋评估报告未送达权利人。该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因此,原告仲兴华要求法院撤销该行政裁决。原告仲兴华出示以下证据:1、2010年9月7日被告协调会议录音的光盘及所附文字摘录,该录音系由曹正和录制,证明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是不真实的,对其中有关房屋评估报告单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等内容有异议; 2、2008年3月仲兴华、曹毓的房屋评估单,证明原告收到的是这份房屋评估单,未收到以曹正和为户名的评估单;3、2010年9月3日、9月7日会议通知,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仲兴华与曹正和是两个法律主体;4、2010年9月8日拆迁人作的告知书、分户评估单、原告的快递签收单据,证明被告裁决所依据的房屋评估单是无效的;5、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仲兴华和曹正和是不同法律主体,并且房屋产权证已由仲兴华掌控,仲兴华是该房屋一层的所有人;6、户籍登记簿,证明原告合法法律地位;7、告居民书,证明在动迁公告之前,原告仲兴华已经和曹正和离婚;8、结婚证,原告仲兴华在离婚后已经成立新家庭;9、曹毓的结婚证。 原告曹正和诉称:其同意原告仲兴华的诉称意见,要求法院撤销该行政裁决。原告曹正和出示2010年9月3日及9月7日协调会录音(同原告仲兴华提供的录音)以及文字摘录,证明被告的协调会议记录内容是虚假的。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三林镇政府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其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仲兴华认为,其未委托曹正和进行协调;原告仲兴华收到的是曹正和户的评估报告单,该报告单是裁决受理后出具的,因此,被告裁决所依据的房屋评估报告是无效的。2010年9月7日仲兴华参加了协调会,仲兴华发表了意见,被告却没有让原告仲兴华签名。其余证据材料原告仲兴华不知情,不予认可。原告曹正和对被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 2009年1月16日拆迁人提供的谈话内容是虚假的,会议通知书是2009年1月16日晚上8点左右送达的,第二天下午两点在动迁组办公室双方开会协商,协调内容是完全编造的,有录音证明。被告的两次协调会议记录不真实。裁决书是2010年10月9日张贴的,其未收到。评估报告是2010年11月2日张贴的,被告用数码相机修改了日期。其到2010年5月18日才收到房屋评估报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仲兴华、曹正和出示的录音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偷录,取证程序不合法,且怀疑该录音经剪辑,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录音内容与被告协调会记录没有本质冲突,应当采信被告的协调会记录。被告对原告仲兴华的其余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原告仲兴华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却证明被告依法行政。第三人对两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审理中,两原告不要求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提交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鉴定。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拆迁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文,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拆迁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两原告认为,对被告的职权和适用的法律规定无异议,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操作。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和适用的法律规定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持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采纳。两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仲兴华提供的其余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拆迁房屋权证登记人为原告曹正和,原告仲兴华与曹正和原系夫妻,2007年11月经法院调解两人离婚。系争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东村蔡家宅41号,为C类区域的集体土地,有证建筑面积61.44平方米。2010年6月,该房屋经法院调解,楼下一间归原告仲兴华所有,楼上一间归原告曹正和所有,房屋析产后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该房屋建安重置价结合成新每平方米为494元 ,装修补偿款为5,936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4,394元。另有阳台建筑面积6.46平方米,未经批准的房屋建筑面积27.56平方米。该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1,9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450元。2006年3月27日,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原告曹正和户的房屋位于该许可证范围内。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是该基地的房屋评估公司。评估公司对原告曹正和户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原告曹正和户收到了评估报告。第三人与原告曹正和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第三人拆迁裁决申请,并于同年9月3日、9月7日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双方协商未果。经审核,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被诉裁决,裁决对第三人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安置原告曹正和户至浦东新区长清路693弄50号302室和长清路693弄17号402室两套产权房的申请予以支持;原告曹正和户房屋货币补偿款为177,807.36元,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价值为326,748.8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后,原告曹正和户应支付给第三人差价款148,941.44元;按规定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曹正和户装修补偿款5,936元,附属设施补偿款4,394元,房屋阳台建筑面积补偿款3,191.24元,未经批准的房屋建筑面积补偿款4,084.40元;并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原告曹正和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东村蔡家宅41号房屋。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作为浦东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对第三人与原告曹正和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达不成一致而受理裁决申请,并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作出拆迁裁决,其执法主体合法。本市《集体土地拆迁规定》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面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曹正和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建房批复确定建筑面积,对原告曹正和户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裁决第三人与原告曹正和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拆迁房屋系建造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此,被告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所设定的程序依据,适用《集体土地拆迁规定》,对原告曹正和户的房屋作出拆迁裁决符合规定。两原告房屋虽经析产分割,但未到房管部门作房屋登记,因此,两原告要求按两户安置的要求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0)191号房屋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原告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