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黄行初字第261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2010)第3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8日向被告市人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2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上海某某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被告申报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申报表和经被告核准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包括申报日期、核准日期、有效期限和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内容),但被告公开的信息却为某某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一致。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第3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经与原告电话沟通,告知其申报表并不存在,被告未留存某某公司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文本,但《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中包括该公司的申报与核定登记信息,原告表示认可。故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某某公司的《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恰当、内容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程序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一)程序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要求原告补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 (二)程序和事实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所附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2010)第35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原告补正材料一套,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用途;3、(2010)第351号《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需延期作出答复;4、(2010)第3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所附某某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证明被告在作出答复前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经原告认可后向其提供了某某公司的《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 法律适用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准确。 经质证,原告对程序和事实证据中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并非原件,且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关于原告在电话中认可其公开《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第47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应当掌握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相关信息;2、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证明社会保险登记证与社会保险(变更)核定表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出示的证据系案外法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排除; 2、被告提供的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出示的证据真实,但被告出示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2002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某某公司的申报表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两项信息存在,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某某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出示的程序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定30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内对原告作出答复。 根据上述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依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8月8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某某公司向被告申报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申报表(申报时限从2002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和经被告核准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包括申报日期、核准日期、有效期限和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内容)”的申请。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0)第35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用途;同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后的申请材料。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0)第351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同月28日前作出答复。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作出(2010)第3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原告提供了某某公司的《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与其申请内容不一致,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2002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某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申报表和经被告核准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两项信息。据本院审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确认,该时间段内被告未收到过某某公司的申报表,也未向其颁发社会保险登记证;被告向原告公开某某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亦未征得原告认可,故被告所作向原告公开某某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于2010年8月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直至同年9月28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扣除补正期限后仍超过了30个工作日的法定答复期限,行政程序违法。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若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并责令其重作,并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应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2010)第3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