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甲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乙局。 上诉人沈某因要求确认未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龙仙,被上诉人上海市甲局(以下简称:上海市甲局)及上海市乙局(以下简称:上海市乙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原南汇县宣桥镇三德11组的土地及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发放给了沈某之兄沈勤官。沈某于2010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某原审诉称,其在浦东新区宣桥镇三德11组有住房。1991年宅基地登记时,该处仅登记为沈某哥哥沈勤官一人。2008年上海市原南汇区房屋和土地管理局宣桥所、宣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宣桥镇人民政府对错误登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认为当时房屋应为沈某和沈勤官共同所有,系有关部门登记错误。沈某认为,原职能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存在工作失误及在发生错误后存在不作为,故沈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甲局和上海市乙局未为沈某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赔偿沈某损失人民币306,000元(按照该处房屋有效面积150平方,副舍30平方,土地使用权基价加价格补贴每平方为1,700元计算而得的拆迁补偿款)。 上海市甲局、上海市乙局原审辩称,沈某从未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沈某在1990年与金红芳结婚并入赘金家,户口也于1991年5月21日迁至宣桥镇宣治村金家户口内。1991年沈勤官和沈火祥并户后重新申请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原职能部门将涉诉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沈某哥哥沈勤官名下。另,沈某提出按照动迁安置补偿的标准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驳回沈某的全部诉请。 原审认为,沈某提供的1986年的建房用地申请表,系其父沈火祥为申请人,不能证明沈某申请的事实,且涉诉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证已颁发给案外人沈勤官,上海市甲局、上海市乙局不存在未履行职责之情况,沈某要求确认上海市甲局与上海市乙局未向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予支持,进而对沈某要求赔偿之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沈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沈某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甲局、上海市乙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不存在漏办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其中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办理上诉人(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要求予以赔偿,但上诉人并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确曾提出过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并进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