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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奉行初字第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奉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工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奉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夏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10年11月1日,本院收到被告提交的作出上述决定书的相关证据、依据及书面答辩状。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送达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及书面答辩状一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及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奉柘字(拆)第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夏某某在某镇某村(某组)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夏某某于2010年9月2日24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5年8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招商引资环境与王某、陈某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在所租用场地上建设厂房,用于堆放旧木料以及加工。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奉柘字(拆)第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建筑还没有拆除,还没有造成直接损失,故当庭撤销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建的建筑违法,被告有权实施处罚,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就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公开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但对适用法律有异议。

二、事实依据

1、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柘林所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某区某镇某村某组的建筑是违章建筑。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2、2010年8月4日被告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搭建违章建筑的现场。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搭建的建筑,但不是被告认定的违法建筑。

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的现场笔录及所附的三张照片。证明原告在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有违章建筑用于生产经营。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不能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有违法建筑的主张。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对有违法建筑的原告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为是在2005年搭建的生产用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认为被告错误理解法律的溯及力。

四、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

2010年8月19日 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合法有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8月1日原告与王某、陈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某区某镇某村某组3.2亩的农田。之后,原告在所租用农田上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擅自建造违章建筑。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另,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筑作出决定的职权依据。本案中,因原告的违法建筑自始至今一直属于持续状态,从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2010年8月26日对原告夏某某作出奉柘字(拆)第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英
审 判 员 薛依国
代理审判员 费正权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冬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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