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虹行初字第70号 原告张××。 法定代理人张×美。 委托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耀中,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国。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张××不服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分局)公安行政审批行为,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耀中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4日被告虹口××分局作出(虹)0010022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以下简称审批决定),不予批准原告张××的户口报入上海市东余杭路××弄××号。 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证明原告的养母张×美向被告提出为原告报入户口的申请;2.上海市新生儿卡介苗接种证、上海市产院新生儿预防接种凭证、人口信息资料、上海市南市区妇幼保健院病历,证明原告亲生父母的情况;3.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申报户口的申请;4.户口审批表、告知书,证明被告的审批过程;5.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批准张××报入户口的决定。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原告诉称:2003年2月23日原告的养母张×美在路上发现一个婴儿即原告张××,遂将张××抱回家抚养至今。2007年5月张×美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寻亲认领,2008年7月8日民政部门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为张×美办理了领养证。此后,张×美申请将张××的户籍报入上海市东余杭路××弄××号,2010年5月14日被告虹口××分局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原告报入户口。原告认为被告的审批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张××从小被其养母抚养且领养手续合法,××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2.《收养法》及其他规定都肯定养父母与养子女法律上的关系,赞成积极解决被收养子女的户籍问题;3.张××的户籍问题严重影响其受教育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审批决定。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弃婴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核,认为原告不属于弃婴,因此按照相关户口管理的规定,原告不符合报入户口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原告养母已尽力寻找原告的亲生父母,并且登报寻找,但未找到;2.原告和其养母张×美之间有民政部门发放的收养登记证,张×美收养原告是合法的,只要收养关系成立,被告就应为原告办理户口登记。 被告认为:1.原告养母张×美原本可以找到原告的亲生父母,并且张×美也可以报案查找,现在原告的亲生父母能够查找到,所以原告不属于弃婴,故不能作为弃婴收养;2.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必须进行相关审核,因原告不属于弃婴,故原告不符合报入户口的条件;3.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作出户口审批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上海市××局,故准予原告报入户口须由上海市××局审批。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张×美系养女与养母关系,2008年7月8日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对收养关系准予登记,颁发收养登记证。2008年7月15日被告虹口××分局原新港路派出所受理了原告养母张×美以原告张××名义提出的要求:将户口报入上海市东余杭路××弄××号户内,即张×美的户籍地。2008年9月3日虹口××分局作出审批意见并上报上海市××局,经补充调查和上海市××局退回重审,2010年5月14日虹口××分局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原告报入户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9月20日上海市××局作出(2010)沪公法复决字第29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审批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收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原告与其养母之间的收养关系,民政部门进行了收养登记,并颁发收养登记证,从法律上确认了收养关系的存在。现被告认为原告不属于弃婴,不仅否认了原虹口××分局新港路派出所的弃婴证明,而且实际上也否认了原告与张×美之间的收养关系,从而变相否认了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的效力。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由此,收养关系的确认是属于民政部门的职权,而非××部门的职权。被告否认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法律证明的做法,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再者,即使收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此外,××部门在办理户口登记时依法进行审核,首先应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审核,而不应超越职权进行审核,从而代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况且目前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提供寻找原告亲生父母的线索,还不能完全确认原告亲生父母在什么地方和具体状态,还难以证明原告不属于弃婴,故被告以原告不属于弃婴不符合收养条件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撑。根据××部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持收养证和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报县、市××机关审批,××机关应当准予落户。因此,收养人张×美依法为原告进行户口审报,被告不予批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原告和其养母已共同生活了近八年时间,原告也到了入学的年龄,如果原告的户口不能报入,将有可能造成原告无户籍的情况发生,这种状况不仅直接影响原告以后的生活,而且也不符合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虹)0010022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 二、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重新作出审批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吴宪刚 审 判 员 张 忠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童娅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