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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浦行初字第314号 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飞龙。 委托代理人郭波。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马韧。 委托代理人陈险峰。 委托代理人陈亮。 第三人蒋咏生。 委托代理人郑新安。 第三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浦行初字第314号

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飞龙。

委托代理人郭波。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马韧。

委托代理人陈险峰。

委托代理人陈亮。

第三人蒋咏生。

委托代理人郑新安。

第三人上海泰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国梁。

委托代理人徐卫国。

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集团)诉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登记处)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亮、第三人蒋咏生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安和第三人上海泰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1日,被告市房地产登记处准予第三人蒋咏生和泰苑公司的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的登记申请,并向第三人蒋咏生核发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作如下记载:登记日:2007年9月11日;登记证明号:南200715016957;他项权利人:蒋咏生;房地产权利人:上海泰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地坐落:周浦镇8街坊12/2丘;土地面积:30,658.5平方米;房地产价值:(人民币)35,000,000元;债权数额:6,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07年9月12日至2007年10月27日止。

原告华升集团诉称,第三人泰苑公司系周浦镇8街坊12/2丘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原告系其债权人。第三人泰苑公司所在地块在2004年已列入拆迁范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的登记行为,导致原告及其他债权人所享有之债权不能得到实现,故请求确认被告所作的南2007150169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行为无效。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仲裁委(2007)沪仲案字第0542号调解书;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执字第1147号执行财产分配公函;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5、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

被告市房地产登记处辩称,两第三人因借贷关系而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原告不是被诉的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与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2007)沪一中执字第931号案,原告应当于2007年12月11日就知道被告所作的抵押登记行为,至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09年9月已经注销了被诉的登记行为,故原告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蒋咏生述称,同意被告市房地产登记处的答辩意见,且认为泰苑公司有权依法进行房地产抵押借款,而其出借钱款后取得抵押权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人泰苑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市房地产登记处和第三人蒋咏生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第三人蒋咏生和泰苑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泰苑公司以周浦镇8街坊12/2丘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2007年9月12日,被告市房地产登记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准予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并向第三人蒋咏生核发了南20071501695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人:蒋咏生;房地产权利人:上海泰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地坐落:周浦镇8街坊12/2丘;土地面积:30,658.5平方米;房地产价值:35,000,000元;债权数额:6,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07年9月12日至2007年10月27日止。

再查明,2006年9月1日,原告华升集团与第三人泰苑公司签订《文馨苑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继而成为债权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是第三人蒋咏生和泰苑公司,原告华升集团不是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上海仲裁委员会(2007)沪仲案字第0542号调解书可以证明华升集团2006年9月1日因与第三人泰苑公司签订《文馨苑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而成为第三人泰苑公司的债权人,但周浦镇8街坊12/2丘的土地使用权并非为债权标的物。故原告华升集团与被告作出的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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