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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进展,上海博和律师事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进展,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欧瑞腾律所)因城市管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瑞腾律所的委托代理人耿宏鸣,被上诉人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薛进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4日,崇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崇明城管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本市崇明县长兴镇凤东路、金滂路路口一电线杆上张贴了一张招租广告,内容为:“商铺招租可做餐饮面积:131平方米(送地下室70平方米)电话:1560XXXX703、1560XXXX708地址:长兴壹街区金滂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该局认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等调查。当日,该局执法人员拨打上述两个号码,要求使用人于同月25日至长兴镇凤滨路XXX号接受调查处理,因使用人逾期未前去接受处理,又于同月26日再次拨打上述两个号码,告知使用人将会作出停机处理。2012年11月14日,市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向上述两个号码发送内容为“崇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告知:你乱张贴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请你在48小时内至长兴镇凤滨路XXX号接受处理,逾期将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等的短信通知,并于当日对上述内容进行网上公示。同年11月19日,崇明城管执法局作出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使用决定,并请市城管执法局代为通知电信部门,予以协助执行。同日,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编号为沪城管执停字[2012]第(3102)号的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书,内容为:“上海联通公司:现查,1560XXXX703、1560XXXX708号码使用者违反了《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逾期不接受处理……现通知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原审另查明,欧瑞腾律所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通公司)签订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约定包括1560XXXX703、1560XXXX708在内的13个手机号码为欧瑞腾律所所有,由上海联通公司提供移动通信服务。2012年12月,欧瑞腾律所因上述两个号码被停止使用,经向上海联通公司了解,获悉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被诉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书。欧瑞腾律所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原审认为,根据《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以下简称《查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城管执法局具有作出通知电信部门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的职权。崇明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存在擅自张贴招租广告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通知广告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限期接受处理,在其逾期未接受处理的情况下,作出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的处理决定并报送市城管执法局,市城管执法局据此向上海联通公司作出被诉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欧瑞腾律所提出的其未张贴招租广告、不是违法行为人,对其作出处罚错误的主张,从本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看,招租广告中公布的手机号码确属欧瑞腾律所所有,且由该所两位律师实际使用。两人知晓并负责处理房屋租赁事务,在接到崇明城管执法局的电话通知后,应当及时接受调查处理,但两人逾期未至,市城管执法局据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欧瑞腾律所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制裁的行政行为,而结合《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为了履行市容环境管理职能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暂时性加以约束的行政措施,不属行政处罚,无需遵循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规定,且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也通过短信、网上公示等方式告知欧瑞腾律所,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综上,欧瑞腾律所要求撤销被诉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足。因被诉行政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欧瑞腾律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实际损害,故对其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欧瑞腾律所的诉讼请求、赔偿请求。判决后,欧瑞腾律所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欧瑞腾律所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系行政处罚,其执法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违法行为人,上诉人虽然是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人,但并非张贴广告的违法行为人,被上诉人在未查明违法行为人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城管执法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是根据《市容管理条例》的规定,约束通信号码使用人配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调查的手段,并非最终处理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查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暂停通讯工具号码使用的对象就是乱张贴的广告所公布的通讯号码,被上诉人在已通知上诉人接受调查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上诉人拒不接受调查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勘记录及现场照片、崇明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长兴镇政府工作人员的陈述笔录、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手机短信通知、网页公示信息、《城管执法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书》、《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的职权。本案中,城管执法部门发现存在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广告的违法行为后,通知广告中公布的通信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在号码使用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使用的行政行为,符合《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查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通知电信部门暂停号码使用,是为了履行查处乱张贴广告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所采取的暂时性措施,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将恢复号码的使用。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对乱张贴违法行为作出的具有惩罚性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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