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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甲单位(以下简称: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于晗、朱涛,第三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上午,A举报其邻居有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B作为乙单位副队长带领队员前往处理。在对被举报人口头警告后,B带领队员上车准备返回。此时,A用照相机对执法车辆进行拍摄,B见状即与其他队员下车告知其不要拍照,并抢A拿在手中的照相机,拉掉了A围着的饭兜,但未抢到照相机。后因A父亲拨打110报警,B遂带领队员离开现场。当日,甲单位受理了报案。随后,甲单位展开调查,向A开具验伤通知书,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A、B及当时在场的C、D、E制作询问笔录。2010年4月20日,甲单位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经过调查,甲单位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沪公(浦)(惠)不决字[2010]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B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A不服,以甲单位未对B作出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且办案期限超过30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甲单位有权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甲单位收集了当事人陈述、多份证人证言、工作情况等有效证据,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均证明B未对A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虽然验伤通知书上记载“有多处软组织伤”,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伤是由B的殴打行为造成。因此,B殴打A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甲单位认定事实清楚。在此基础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甲单位执行了立案、申请延长、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且送达,程序并无明显不当。A认为B签收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其之后,因无相应证据证实,难以采信。
至于A认为B还有抢夺其照相机、非法搜查其身体的违法行为。原审认为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B没有非法占有A照相机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抢夺行为的构成要件。对非法搜查身体,A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从未提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B在抢夺上诉人照相机的过程中将上诉人按倒在地,造成上诉人的人身伤害,并损害了上诉人的财物,甲单位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A控告B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不能成立,所作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B述称:事发当日因A举报邻居存在违章搭建的行为而前往处理,期间并未对A进行殴打,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依法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于公民报案具有调查后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对当时在场的E、C、D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B并未对上诉人A进行殴打这一主要事实。且上诉人A在2010年4月9日所作询问笔录及二审庭审笔录中均称第三人B未对其进行殴打。因此,上诉人虽主张第三人将其按倒在地致使其人身伤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经过调查,认定第三人未对上诉人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甲单位接到报案后进行了受理,经过调查,在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并依法办理了延长办理治安案件期限手续之后,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甲单位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审 判 员 李思国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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