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世平诉宁国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登记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1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世平,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青龙乡青龙村渔塘组61号。 委托代理人: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佑文,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宁国市青龙乡青龙村渔塘组。 诉讼代表人:彭仕一,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华,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宁阳西路39号。 汪世平因诉宁国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2010]宣中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3日,宁国市人民政府向宁国市青龙乡青龙村渔塘组(以下简称渔塘组)颁发宁政林证字[2007]第83697号林权证,载明小地名为子冲的山场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渔塘组;林地面积为7.6亩;主要树种为毛竹;林地使用期为50年;山场四至范围为:东至操连合山以界石为界,南至汪来、汪中良山以小岗为界,西至联户茶地以水沟为界,北至何宽华以界石为界。 汪世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原告与谭成林签订《山场转包协议》,约定将谭成林所有的自留山及责任山均转包给原告,该《山场转包协议》已经宁国市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2003年,原告又与谭成林签订《调换竹山约》,原告将位于羊子坑的责任山与谭成林位于球家坞的责任山互换。原告经营管理谭成林的自留山、责任山直至2009年年底。在争议期间,被告将争议山场的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缺乏事实根据,且未经公告,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宁政林证字[2007]第83697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世平与谭成林(已于2005年10月病故)均系渔塘组村民。1992年5月30日,谭成林与青龙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子冲球家邬的一块责任山及0.7亩耕地等。后因谭成林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子女赡养,经与青龙村敬老院、青龙村委会、渔塘组及时任组长的汪世平共同协商,于2002年10月12日签订《社会赡养协议书》,约定青龙敬老院接收谭成林入院生活,每年400元生活费由汪世平代为交纳。此后,谭成林与汪世平签订《山场转包协议》,约定谭成林将所有的自留山及责任山均转包给汪世平,转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谭成林病故后四年止,转包费400元由汪世平直接付给青龙敬老院用于谭成林生活。2003年2月24日,汪世平与谭成林签订《调换竹山约》,汪世平将位于羊子坑的责任山与谭成林位于球家坞的责任山互换。2007年2月12日,渔塘组召开林权改革村民会议,成立林权工作小组。同年5月29日,渔塘组召开村民会议,由林权登记工作小组对本组林权登记结果进行公布,汪世平在公布决议上签字认可。同年9月3日,宁国市人民政府向渔塘组颁发宁政林证字[2007]第83697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02年10月12日汪世平与谭成林签订的《山场转包协议》的约定,汪世平从2002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期间,对诉争山场享有承包经营权。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汪世平已在勘界协议及林地林权登记结果公布决议上签字认可,应视为汪世平对诉争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权益已作处分。经逐级审核报林业主管部门公示无异议后,宁国市人民政府核发宁政林证字[2007]第83697号林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汪世平的诉讼请求。 汪世平上诉称:宁国市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对争议山场享有承包经营权,而宁国市人民政府在此期间即将争议山场的林权证颁发给渔塘组错误;上诉人对争议山场的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权益从未予以放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作处分与事实不符;林权登记中,未依法公告,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宁政林证字[2007]第83697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宁国市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2002年签订的《山场转包协议》,汪世平对争议山场的承包经营权至谭成林病故后四年止,到期交还渔塘组。2007年林改登记时,羊子坑的责任山仍然登记在汪世平名下,并重新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对谭成林原承包的子冲球家邬山场由集体收回并登记发证,但经营管理的时间仍按照《山场转包协议》执行。林权登记中,履行了公示等程序,发证程序合法。 一审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青龙村委会与谭成林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2、汪世平与渔塘组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林改时,汪世平承包的山场不包括争议山场;3、渔塘组的林权登记申请表;4、林权改革动员会议记录;5、勘界协议;6、林权登记公布决议;7、林权登记公示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一审原告汪世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谭成林的《农业承包合同》;2、《社会赡养协议书》;3、《山场转包协议》;4、青见字第23号见证书;5、《调换竹山约》;6、彭仕一等三人出具的证明;7、青见字[2004]第16号见证书;8、[2007]宁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9、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审核,一审关于案件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的[2007]宁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认定《山场转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汪世平对谭成林原承包的子冲球家邬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实际行使至2009年10月底止。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12日汪世平与谭成林签订的《山场转包协议》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汪世平对争议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应至2009年10月止。虽然宁国市人民政府在汪世平享有争议山场承包经营权期间即将该山场的林权证颁发给渔塘组存在瑕疵,但因汪世平已实际经营管理争议山场至2009年10月,其基于承包经营权所应取得的经济利益全部得以实现,故其提出撤销宁政林证字[2007]第83697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汪世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世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凤 |